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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题: 【转载文章】请教陇兄以及panda等学医的朋友(人气:740)
 陇首云陇首云
1 楼: 【转载文章】请教陇兄以及panda等... 01年05月05日00点24分

本文被【陇首云】转载於【会客大厅】版
原文由【hitachi41】发表:

实行安乐死是注射什么药品的,能否介绍一下这类药品的学名、俗名以及特性。我在下一部小说中有用,在此先行谢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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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陇首云陇首云
2 楼: Re:【转载文章】请教陇兄以及pan... 01年05月05日00点24分


安乐死,是指为结束不治之症患者的痛苦而施行的无痛苦的死亡。分为两种,一种是主动安乐死,指由他人采用一些积极的办法(如给以毒药)使不治之症患者无痛苦的死去;另一种是被动安乐死是指停止维持不治之症患者生命的一切医疗或抢救措施,任其自然死亡。

主动性安乐死给予何种毒性物质,国为我国没有进行安乐死的立法,所以并没有统一规定。以下是我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的发生过程及其审判及法学讨论的结果,你看看是否会对你的问题有所帮助。另外,你可以到新浪网《新闻中心》在新闻标题查询中查一下“安乐死”,你在那里会看到一个安乐死专题,可以了解一下关于安乐死在方方面面的讨论情况。 



当事人披露我国首例“安乐死”案审判始末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4月23日15:27 华商报

  日前,本报报道的“9名尿毒症患者欲求安乐死”一事,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同时它带出了1986年至1992年我国首例“安乐死”案,由于此案发生在陕西汉中市,时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的王鸿鳞同志,曾参与了此案的研究和审判工作,他在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发表的关于《关于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论文中,提出“安乐死”无罪的观点和法律理论,对此案的最终无罪判决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并在世界上产生重大影响。1993年4月,荷兰医学代表团来到中国,与王鸿鳞同志进行学术交流后,对他的“安乐
死”无罪的法律理论大加赞赏。王鸿鳞同志现任陕西省纪委副厅级纪律检查员、省监察厅监察专员,近日,记者就发生在汉中市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对他进行了专访,他拿出保存了十多年的3大袋原始资料,向本报首次披露了该案的事实及审判中一些鲜为人知的情节。

  复杂的案情

  记者:本案的真实案情是什么?

  王鸿鳞:最近,我看到有关媒体对当年发生在汉中市“安乐死”案件的报道,因为种种原因,对于有关案情和审判的报道都有不准确的地方,我是知情人,有责任把事实真相告诉读者。此案涉及两名被告人,一是医生蒲连升,他是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住院部肝炎科主任。二是王明成,死者夏素文的儿子,陕西第三印染厂职工,夏于1984年10月曾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变腹水”。1986年初,夏病情加重,腹胀伴严重腹水,多次昏迷。当年6月23日,夏病危,王明成与其大姐、二姐、妹妹一起将其母送往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变腹水”。入院当日,医院就给患者家属发了病危通知书,后经常规治疗,症状稍有缓解,但夏仍感到疼痛难忍,喊叫想死。

  6月25日上午,王明成和其妹向主管医生蒲连升询问其母病情,蒲连升说对夏治疗无望,并向他们介绍了国外使用“安乐死”的情况。6月27日,夏素文病情加重,烦躁不安,值班医生注射了10毫克安定后方入睡。次日8时许,该院院长带人查房,夏仍昏睡未醒,查房结束时,王明成问院长其母是否还有救,院长摇了一下头说:“病人已是晚期,现在不行了。”王明成说:“既然我妈的病没有救,能不能采取措施,让她免受痛苦。”院长说:“不行,在国外,对绝症可以进行所谓‘安乐死’,但我国没有立法。”王明成再次向院长要求给其母采取“安乐死”,并就革命人道主义的真正含义与院长进行了辩论,院长仍不同意,并说:“你们不治了就把病人拉回去,在医院坚决不行。”

  6月28日上午9时左右,王明成及其妹又到蒲连升的办公室,要求给夏素文实施“安乐死”,蒲连升先是不同意,后因王明成和其妹一再要求,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蒲连升便先给夏素文办理了出院手续(实际未出院),后给夏素文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处方一张,在处方上注明“家属要求安乐死”,并让王明成也在处方上签了名。护士长接到处方后,一面指示当班护士不能打,一面找蒲连升说:“这个医嘱不能执行!”蒲连升便强令在该院的实习生蔡某给夏素文注射。蔡借排空气之机,将部分药水推向地面,实际推入夏素文体内只有75毫克。蒲连升下班时对接班医生李某说:“如果夏素文12点钟不行了(指还没有死),你再给她打一针复方冬眠灵。”李某回答:“可以。”当日下午1时至3时,王明成和其妹见母亲未死,两次去医生办公室找值班医生李某,李某去病房看了夏素文后,又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由值班护士作了注射。夏素文在6月29日凌晨5时死去。6月23日,她的4名子女将其安葬。

  夏素文死亡后,王明成的大姐、二姐为了让医院赔偿其母的医疗费用和埋葬费用找了院长,院长让她们向检察机关控告。7月3日,两人向汉中市公安局、检察院控告蒲连升故意杀人。汉中市公安局遂对此案立案侦查,并于9月20日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医生李某、王明成及其妹四人收容审查。王明成的两个姐姐见其弟和其妹被收审,颇感后悔,多次要求撤诉,但公安和检察机关以此案属于公诉案件为由拒绝了。同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对4名被告人解除收审,转为取保候审。

  1987年3月31日,汉中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夏素文的死因作了鉴定,鉴定认为:夏素文的死因与病变本身和冬眠灵的作用两者兼有,其中冬眠灵则更快促进了病人的死亡。汉中市公安局据此鉴定对蒲连升、王明成等4人以故意杀人罪向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汉中市检察院于同年9月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王明成批准逮捕,并于1988年2月8日向汉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另外两人则免于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此案的审判工作

  记者:此案是如何被披露出去的?

  王鸿鳞:1987年,上海《民主与法制》杂志在第8期上发表了陕西省检察院汉中地区检察分院宋××写的《“安乐死”与杀人罪》一文,顿时在全国掀起轩然大波,各地媒体纷纷予以转载,形成了全国第一次“安乐死”讨论的高潮。当时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建新同志批示:此案要公开审理。1988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给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电话批示:“汉中市人民法院受理的蒲连升杀人案,经最高人民法院讨论决定:1、对蒲、王二人立即将原逮捕强制关押措施改为取保候审;2、鉴于本案是一个新的类型,法律尚未规定,需慎重处理。请在一审宣判处理之前将处理意见呈报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同意上述意见。”次日,汉中市人民法院给蒲、王二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记者:审判活动是如何进行的?

  王鸿鳞:汉中市受理该案后从案卷中发现,蒲连升在案发前,曾揭发过院长的问题,而该院院长参与了汉中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该案的鉴定不妥,应依法回避。同时,蒲连升及其辩护律师也对这个鉴定提出异议。汉中市人民法院遂与1988年9月3日委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夏素文死亡原因进行鉴定。1990年2月22日,省法院法医室作出“夏素文病程及死亡经过”鉴定:夏素文的主要死因为肝性脑病,严重感染也不能排除。

  省法院法医室在鉴定的同时,又委托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夏素文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与省法院法医室鉴定结果相同。

  汉中市人民法院于1990年3月15日至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省法院派我旁听了审判活动,还有20多家媒体旁听并报道。一审开庭审理后,按照最高法院的指示,汉中市人民法院于1990年3月28日写出审理报告,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3月28日写出审理报告,省法院于1990年8月7日给最高人民法院写了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2月28日批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请示的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一案,经高法讨论认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以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蒲、王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

  1991年4月6日,汉中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明成在其母夏素文病危难愈的情况下,产生并且再三要求主治医生蒲连升为其母注射药物,让其无痛苦地死去,其行为显属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蒲连升在王明成的再三要求下,同其他医生先后向重危病人夏素文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对夏的死亡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其行为已属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宣告蒲连升、王明成二人无罪。”一审判决后,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两名被告行为不构成犯罪提起抗诉;蒲连升和王明成则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服提起上诉。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5日二审裁定:驳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蒲连升、王明成的上诉;维持汉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至此,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重视和指导下得到了正确处理。

  “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记者:你是怎样参与这起案件的审判和研究的?

  王鸿鳞:1988年2月8日,汉中市检察院将此案起诉到汉中市法院。同年6月3日,省法院院长批示省法院研究室了解该案情况和研究“安乐死”问题,我当时是研究室副主任,所以就承担了该项任务,另外,《人民司法》杂志编辑部也特邀我将此案写成案例研究发表。接到任务后,我曾经两次到汉中市人民法院,在那儿住了一个月,参加了此案庭审的全过程,并阅读了全部案卷,听取了两名被告人的陈述和有关证人的证言。当时,公安、检察机关将本案是以故意杀人罪定性起诉的,也是从有罪方面调查取证的,所以案卷中主要是有罪证据,有些能够证明无罪的证据案卷中却没有。一审开庭后,我建议一审法院办案人调查收集了有关无罪的证据,这些证据后来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决定两被告人无罪起了重要作用。

  我收集了国内外许多关于“安乐死”的资料,对“安乐死”无罪理论进行了研究,写出了《关于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案例研究文章寄给《人民司法》,后引起编辑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刑庭的重视,他们请我到最高人民法院,对论文进行进一步加工,《人民司法》作为特稿全文发表,发表后该文在我国司法界、法学界、医药卫生界和医学伦理学界引起重视。

  记者:本案作出无罪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王鸿鳞:由于本案是一个新类型和有影响的案件,汉中市法院在审理中曾就本案两被告人的定罪与处理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当时,省、地区和汉中市三级法院在讨论本案时,看法存在严重分歧,主要有3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蒲连升、王明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为他们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死者又是一个濒临死亡的危重病人,所以在处罚时,要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第二种意见认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适用类推,类推为“安乐死”致人死亡罪。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我认为,“安乐死”对社会是有益的,从表面上看,“安乐死”虽然也是致人死亡,但与刑法的故意杀人罪有着本质的不同,对垂危病人使用“安乐死”的方法,其所追求和希望的不是死亡结果,因为这个结局已定,追求的是通过人工调节的措施改变濒死前的痛苦状况,也就是对死亡方法和途径的一种选择,这是一种观念的更新,也是对生命和死亡的再认识。因此,“安乐死”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社会有利。从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的犯罪定义来看,犯罪必须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不应认为是犯罪。

  蒲连升和王明成实施“安乐死”的对象是一个濒临死亡的病人,其死亡是不可避免的。1985年10月,夏素文病情加重,出现腹水。同年12月,呼吸困难,卧床不起。1986年春节,出现褥疮,下肢水肿溃烂。同年5月,臀部烂有茶缸大的洞,肚子肿胀,不能平卧,大小便失禁,多次昏迷,病人不堪忍受叫嚷想死。1986年6月12日以后,夏就昏迷不能辨认其亲属,褥疮溃烂,生蛆,有恶臭,病情已到晚期,继续治疗仅能延长其痛苦短暂的生存时间。但此种生命的延长只会给患者造成痛苦。

  蒲、王二人的动机是为了减轻病人的痛苦,并非恶意剥夺患者的生命。王明成在姐弟4人中对母亲是最孝顺的,他在外地接到母亲病危的电报回家后,3个姐妹已根据大夫的意见在为其母料理后事,是王明成抱着一线希望,说服3个姐妹,将母亲送往医院抢救,他在医院看到母亲的病情好转无望后,不忍心母亲再受痛苦,才向医院和医生提出实施“安乐死”的意见。蒲连升也是在夏素文病入膏肓、痛苦难忍的情况下,同意了王明成的要求,对夏素文实施了“安乐死”。由于二人的动机是为了减轻病人的痛苦,所以,不具备社会危害性。

  二人对夏素文实施“安乐死”的结果是: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了死亡,并非夏素文死亡的直接原因。夏素文在死亡前,两次被注射总量为175毫克的“复方冬眠灵”,该药每支实际含50%的冬眠灵和50%的非那根,因此,夏素文接受的冬眠灵总量实际为87.5毫克。对首次用药者通常的中毒剂量,一般每次应大于100毫克,每日应大于400毫克,而夏素文接受的药量仍在正常允许的范围。患者最后一次接受冬眠灵的时间距死亡时间相隔14个小时,而此时药物的最强作用时间已过,临床记录也表明:夏素文死亡时没有呼吸抑制及血压下降的现象。法医鉴定:“夏素文的主要死亡原因为肝性脑病”,“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死亡,并非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按照我国刑法的个人责任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所以蒲连升和王明成不应负刑事责任。

  以上观点也就是我当时所写论文观点。我于1990年9月在《人民司法》发表的论文中提出:“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犯罪必备的构成要件,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两名被告人应宣告无罪。”199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写:“此案可以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蒲、王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这与我的论文观点相同,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该案时采纳了我的论文观点。

  荷兰医学代表团与王鸿鳞就“安乐死”进行学术交流

  记者:此案的无罪审判结果在世界上产生了什么影响?

  王鸿鳞:在我国,首次将“安乐死”介绍进来的是原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所长邱仁宗先生,他写的《死亡概念和“安乐死”》一文,先是在1979年广州的一次学术会议上发表,后刊登在《医学与哲学》杂志1980年第一期,从而在国内引起对“安乐死”的讨论。他看到我的文章后,于1991年3月21日给我写信,对我所提出的“安乐死”无罪的法律理论表示赞赏,并说这是为将来“安乐死”立法作出了重要贡献,此篇文章后来被卫生部和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编辑到《中国医药卫生学术文库》中。

  1992年,我的“安乐死”无罪的法律理论观点曾被我国一位学者引用,发表在英国的刊物上,荷兰研究“安乐死”的学者看到后,于1993年4月组织了一个医学学术代表团来西安与我和有关专家进行“安乐死”学术交流。4月30日上午,我在西安医科大学向荷兰代表团作了关于“安乐死”无罪的报告,之后,荷兰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督察范.德.瓦尔博士及林堡省立大学健康法学系范.伟门教授和我座谈了两个小时,陪同代表团的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芮翔小姐翻译说,他们认为我过去关于“安乐死”无罪的法律理论研究处于领先地位,对他们国家“安乐死”立法有重大借鉴作用。他们介绍说,当时荷兰每年要求“安乐死”的有3000多人。8年后,荷兰议会终于通过“安乐死”法案,从而使荷兰成为世界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本报记者斯加)


【陇首云在大作中谈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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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安乐死是注射什么药品的,能否介绍一下这类药品的学名、俗名以及特性。我在下一部小说中有用,在此先行谢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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