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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题: 被迫否,无罪否?——检察院工作者强奸杀人案(人气:2718)
 第六感解离性同一性障碍打开第六感的博客
1 楼: 被迫否,无罪否?——检察院工作者强奸... 09年08月07日09点31分


检察院工作者被逼当人质强奸勒死少女


夏伟业手持绳子勒住了王科嘉的脖子,而绑匪又拿绳子套住了夏伟业的脖子,绑匪威胁夏伟业勒死王科嘉,否则,他们就会用力勒死夏伟业,其后,夏伟业用力拉紧了勒在王科嘉脖子上的绳子……绑匪们还用相机记录这一切,以便向夏伟业敲诈1000万元。

  这一离奇又残忍的案件发生后,关于25岁女设计师王科嘉的确切死因,以及河南平顶山市新华区检察院工作人员夏伟业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在网络上引起广泛讨论。

  近日,王科嘉遇害案已进入公诉程序,平顶山检察院对8名涉嫌绑架的嫌犯提起诉讼,但并没有将夏伟业列为被告。警方与检方均表示,夏伟业并没有将王科嘉勒死,是绑匪实施了二次杀害,才最终导致王科嘉死亡。但王科嘉的父母拒绝接受这一说法。 

 2008年10月14日,25岁的河南许昌人、设计师王科嘉在居住地附近失踪,25天后(11月8日),她的遗体在河南平顶山市郏县一40米深的废弃矿井内被警方打捞出来。平顶山警方当时表示,王科嘉是被一伙歹徒绑架后遇害的,8名歹徒已悉数落网。

  2008年11月22日,平顶山警方内部通报了案情:8名绑匪先绑架了平顶山某单位男性干部夏某(夏伟业,化名),随后,绑架了与夏伟业素不相识的王科嘉,犯罪分子为了达到勒索夏伟业1000万元的目的,威胁夏伟业与王科嘉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又威胁其用绳索勒死王科嘉。

  王科嘉的父母说,“警方曾多次明确告知,夏伟业涉嫌强奸、杀害王科嘉,但几个月后,警方的‘口风’发生了变化。”

  平顶山警方与检方后来均表示,夏伟业并没有将王科嘉勒死,是绑匪实施了二次杀害,才最终导致王科嘉死亡的。针对网上有帖子称夏伟业是“河南省平顶山市一名背景颇深的检察官”, 平顶山警方接受早报记者采访时称他只是平顶山新华区检察院的一名工作人员。

  在王科嘉遇害案的被告中,没有夏伟业。这引起了王科嘉父母的质疑,他们开始怀疑当地警方、检方办案的公正性。

  

  “瞪着双眼” 死去

  “女儿是死不瞑目呀。”说起这一幕,52岁的万俊花总止不住泪水。

  王科嘉生于1984年1月17日,自小酷爱美术,2005年专科毕业于郑州美术学院,后成为一名设计师。2008年10月14日晚10时许,王科嘉离开家门。临走时,她只对父母说了句“外出有点事”。

  父亲王更有回忆,外出时王科嘉随身携带了手机、小灵通各一部和现金2000元。

  半小时后,王更有与妻子万俊花已打不通女儿的手机,“手机已显示关机”。

  两口子有些担心,因工作原因,女儿的手机向来是24小时开机的,两部电话都关机很不正常。

  一夜过去了,王科嘉依旧没有回家,且手机依旧显示为关机状态,王更有夫妇很焦急,便发动了几十位亲朋好友寻找女儿,但未果。

  2008年10月16日,王更有夫妇到许昌市五一路派出所报案。

  此后,便是漫长的寻找与等待。

  2008年11月12日,平顶山新华区公安分局的两名刑警来到五一路派出所,告知王更有夫妇,许昌一年轻女性被一伙歹徒绑架至平顶山被杀害。

  为了确定死者的身份,两名刑警为王更有夫妇采集了血样。

  17天后,平顶山新华公安分局来电,表示经过DNA鉴定,已经确定死者系王科嘉。

  噩耗传来,王更有与万俊花瘫软在地。而通过观看警方提供的女儿遗体照片,他们更是几近晕厥:生前,王科嘉模样秀美,长发披肩,身材匀称;死后,她全身缠满铁丝,满头浓密的长发早已不复存在,牙齿紧咬,张着嘴,瞪着双眼。

  “女儿是死不瞑目呀。”说起这一幕,52岁的万俊花总止不住泪水。

  

  8绑匪中6人是狱友

  知情人表示,夏伟业有一套高档公寓和一辆本田轿车,因此被人盯上了。

  万俊花说,警方透露,一伙(8人)歹徒在许昌市一大道上绑架了王科嘉,王科嘉死后,绑匪又用铁丝将石块绑在了女儿的身上,抛尸于废弃矿井内。

  前日,早报记者获得了平顶山警方于2008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份标题为《我市公安机关摧毁一重大绑架杀人犯罪团伙 八名穷凶极恶的刑满释放人员悉数落网》(以下简称“公安简报”)的内部通报(不对外)。

  该“公安简报”中写明:

  我市公安机关抓获了石书伟、李占伟、陈书勤等犯罪团伙8名,破获“10·14”绑架杀人案重大恶性案件,并缴获作案用自制手枪1把;

  经审讯查明,该犯罪团伙成员石书伟等6人同为洛阳豫西监狱狱友,8人同为刑满释放人员。

  2008年12月6日,王科嘉的遗体在平顶山市郏县殡仪馆火化。这期间,王科嘉的家属们从殡仪馆人员口中意外获得了另一消息:直接杀害王科嘉的并不是8名绑匪,而是另一名被绑架者。

  王科嘉之死,顿显蹊跷起来。王更有夫妇开始不停追问警方。

  万俊花这样描述了他们夫妇的追问结果:平顶山新华区公安分局刑侦四中队的队长董正跃表示“那是姓夏的勒死(你女儿)的”;对于公安机关为何没有把夏某抓起来?董正跃说他正在给市政法委打报告;董正跃说夏某是一名“国家公职人员”、“在金融方面的”。

  其实,“夏某”并不是金融方面的人士。万俊花说,2009年5月的一天,平顶山新华区公安分局才明确地告诉她,夏某名叫夏伟业,是一名政法机关工作人员。

  有关夏伟业的真实身份,“公安简报”写明其为“某单位干部”,而平顶山市公安局宣传处的郝振宇处长告诉早报记者,夏伟业是新华区检察院的一名工作人员,但不是检察官。

  有知情人表示,夏伟业在平顶山新华区拥有一套高档公寓房,并拥有一辆本田轿车,“他平时都开车出入小区,为此被犯罪嫌疑人盯上了。”

  “公安简报”这样描述了案情:10月14日,石书伟、曲国伟等6人持枪将夏某(夏伟业)绑架,对其捆绑殴打,并连夜驾车到许昌市将女青年王某(王科嘉)绑架回市区,强行逼迫该女、夏某发生两性关系,后又将该女勒死,抛尸于郏县茨芭乡清泉村一废弃矿井内。新华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长李廷山对媒体表示,整个过程夏伟业都是被蒙着眼的,强暴时也是有人按着他进行的。

  “公安简报”同时写明:绑匪在2008年10月15日凌晨,将夏伟业放回叫其凑足1000万元现金。

  郝振宇说,夏伟业并没有向绑匪交钱,而是在当天凌晨报警。

  

  死于绑匪二次行凶?

  “夏伟业是胁从犯,并没有造成王科嘉直接死亡,遂认为其无罪。”

  依据“公安简报”披露的细节,王科嘉死亡过程无比残忍:夏伟业手持绳子勒住了王科嘉的脖子,而绑匪持绳子套住了夏伟业的脖子,绑匪威胁夏伟业用力勒死王科嘉,否则,他们就要亲手勒死夏伟业,其后,夏伟业用力拉紧了勒在王科嘉脖子上的绳子……

  不过万俊花说,当地警方后来对王科嘉的死因又有了新说法。

  万俊花回忆称,“后来董正跃告诉他们,政法委没有批捕夏伟业,而2009年3月下旬,平顶山公安局的人开始转变了口风,表示夏伟业无罪。”

  “今年7月3日,董正跃告诉我们,夏伟业对王科嘉实施了杀害行为,但王科嘉没有被勒死,之后,绑匪们实施了二次杀害,致王科嘉最终死亡的。”王更有说。

  昨日,郝振宇证实了董正跃的上述说法,确实是警方的官方说法。

  昨日上午,某电视台的袁姓记者(曾对此案进行过暗访)向早报记者表示,7月13日,平顶山公安局刑侦支队的赵政委曾对他说,从案卷上看,有的证人证词说王科嘉系由夏伟业所杀,有的证言则表示绑匪二次杀害致王科嘉死亡(据称有影像资料证明)。

  “我女儿被强奸的细节,检察院也给否定了。”万俊花表示。

  对此,警方的“公安简报”写明“强行逼迫该女、夏某发生两性关系”,而平顶山检察院对此的说法是:犯罪嫌疑人强迫王科嘉与夏伟业脱光衣服,然后让王科嘉去猥亵夏伟业的。

  更让王科嘉父母不解的是,起初警方表示,女儿遭强奸至谋杀的整个过程都被绑匪拍成照片作为勒索的手段,“但后来,警方又改口了,说没有照片,因为绑匪坐监时间长,文化水平低,不会使用现代化的电子产品(数码相机)。”万俊花说,“这可能吗?有预谋的绑匪不会用简单的数码相机?”

  就此,郝振宇表示,绑匪曾告知夏伟业他们拍摄了照片,但办案人员后来在绑匪手持的照相机内并没有发现相关照片。

  警方与检方认为夏伟业是胁从犯,并没有造成王科嘉直接死亡,遂认为其无罪。对此说他们依据的是:8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夏伟业的陈述。

  ◎ 家属质疑

  为啥夏伟业被免予起诉

  “公民的身体权是平等的,夏伟业不能以牺牲他人的生命来换取自己生命的延续。”王科嘉的父亲王更有表示。

  显然,警方的解释并未打消王科嘉父母的疑虑。他们认为夏伟业已经涉嫌强奸与故意杀人,怀疑夏伟业的特殊身份与背景,得到了当地警方、检方的偏袒,所以希望能将此案交于异地受理。

  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的郭志宇等多名法律人士表示,“此案比较特殊”,从行为来看,夏伟业不属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等正当化行为;假如夏伟业没有直接致王科嘉死亡,那要看夏伟业的行为对王科嘉的伤害程度来决定他是否有罪。

  我国现行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为啥官方就直接免除他(夏伟业)的处罚了呢?”王更有夫妇质疑道。

  据了解,案发后夏伟业一直在家休养,没有去上班。郝振宇昨天透露,夏伟业经常做噩梦,精神状态很差,而有知情人甚至说,“夏伟业已接近精神崩溃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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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觉是我最后的武器!!!

     人生五十年,与天地长久相较,如梦又似幻;一度得生者,岂有不灭者乎?……

※来源: 【 推理之门 Tuili.Com 】.

 青丝如雪打开青丝的博客
2 楼: Re:被迫否,无罪否?——检察院工作... 09年08月07日09点53分


被迫肯定是被迫的,无罪肯定是不对的,无论他是否勒死女子,他都对女子造成了伤害。
虽然,夏某可能因为恐惧,没有将女子勒死,绑匪只要他有了勒紧绳子的动作,就没有再费劲巴力地逼他再次勒死女子,而自己动手“善后”了。但是,案中警方包庇的痕迹很明显,主要的证据居然没有了,绑匪不会用数码相机,这个很滑稽很滑稽。

一个疑惑,男性可以被人逼迫着犯强奸罪么?
一个思考,当夏某生命受到威胁时,他究竟应该怎么做呢?如果牺牲自己能够挽救别人的生命,这个倒值得,可是,那种情况下,他死了也救不了被害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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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如令双花红棍打开吉如令的博客
3 楼: Re:Re:被迫否,无罪否?——检察... 09年08月07日10点02分


真是不弱智不能当领导。姓夏的无能是肯定的,如果他有《暗战》中刘青云一半的牛也不至到如此地步。

最让人气愤的是政府部门间的习惯性官官相护,这个案本来也不会判夏多重的罪,自已人,照顾惯了。这下好了,弄得一屁股屎,解释不清了。






[Rea]

推门神棍堂   双花红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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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reen915green打开green915的博客
4 楼: Re:被迫否,无罪否?——检察院工作... 09年08月07日10点11分


犯人不会用相机,都是预谋的,这真的是很可笑






花开不并百花丛,独立疏篱趣未穷.宁可枝头抱香死,何曾吹落北风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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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ay·HolmesScorpio打开Kay·Holmes的博客
5 楼: Re:Re:被迫否,无罪否?——检察... 09年08月07日13点32分


那他当时应该怎么做呢。这8个人是畜生。






If you precise destruction,in the public interest,I am willing to accept death.

It’s hard to k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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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worder何足道打开sworder的博客
6 楼: Re:Re:Re:被迫否,无罪否?—... 09年08月07日13点44分


想问个问题:被黑社会挟持恐吓的情况下,DD能硬起来么。吓也吓软了吧。。。。恐怕当时没有被强迫那么简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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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如令双花红棍打开吉如令的博客
7 楼: Re:Re:Re:Re:被迫否,无罪... 09年08月07日17点49分


【sworder在大作中谈到:】

>想问个问题:被黑社会挟持恐吓的情况下,DD能硬起来么。吓也吓软了吧。。。。恐怕当时没有被强迫那么简单吧。

这个应该没问题,既然是有预谋的,相关药品应该准备好了。

再者,据说人愤怒的时候是热血上头、面红耳赤,受惊吓的时候是面色苍白、手脚无力,可以想象血都到哪去了。






[Rea]

推门神棍堂   双花红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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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感解离性同一性障碍打开第六感的博客
8 楼: Re:Re:Re:Re:Re:被迫否... 09年08月08日08点18分


单从个人感觉上我比较赞同某律师的观点,全文转引如下:


东方早报7月23日以来连续报道了一起令人发指的绑架杀人案,而其中使人内心无比痛苦的还在于其中包含的特殊情节,它陷有道德上和法律上都陷受胁迫的行为人于两难选择境地。
    
    一、案件回顾与既有观点
    该案大意是:平顶山市发生重大绑架杀人刑事案件,案中,绑匪逼迫人质夏伟业(平顶山新华区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化名)强奸并勒死25岁女设计师王科嘉。这起案件的原因和过程,按报道是8名绑匪因盯上住豪华公寓、开本田车的夏伟业,欲敲诈勒索,遂随机绑架一名女性(即王科嘉),逼迫两人发生性关系,并迫使夏勒死王科嘉。
    
    24日,署名“杨涛”的作者在东方早报发表《人质被迫奸杀是否该负罪责》,开篇即旗帜鲜明的指出:夏伟业所谓的“强暴”也好,“勒女生”也罢,完全是在他人强迫和控制之下,客观上自身一点反抗的能力也没有,在主观上没有不实施犯罪的意志自由,他根本算不上是胁从犯,当然不应负刑事责任。
    
    这篇文章可能代表一部分人的观点,事实上,平顶山市司法机关现在也认为他无罪,而未将夏伟业列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那么,受胁迫而奸杀他人,究竟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为使言之有据,先来看一下报道及杨涛所述的详细案发现场经过:“经过侦查和双方的口供,基本证实整个过程夏伟业都是被蒙着眼,强暴时也是有人按着他进行的。勒王科嘉脖子时,夏伟业的脖子也被绳子套着,后面有两个人勒他。疑犯称,如果他不勒王,就要勒死他。由于夏伟业当时眼睛被蒙,不知道王是否死亡,认为当时可能把王科嘉勒晕了。但结果是王科嘉身亡。”
    
    杨涛认为夏无罪,主要依据是:夏伟业不属于胁从犯,因为他完全失去了选择的自由,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者只不过是胁迫者利用的工具,因而不构成犯罪。为此,杨涛还引出一个刑法理论,即“期待可能性”问题,他认为法官在判案中,应当根据案发当时的情形,来判断能否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的行为,如果无法期待他做出合法行为,就不能对其定罪处罚,这就是法谚所说“法律不强人所难”的道理。同时,杨涛还举出国外的两个案例来佐证其观点。
    
    那么,夏伟业在本案中算不算胁从犯?应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关于胁从犯的理论分析与本案定性
    刑法第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里首先明确了胁从犯成立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只是要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胁从犯具有两大特征:其一,非自愿性,即行为人在主观上虽然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但从其内心而言,行为人本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与犯罪,只是由于受到他人的暴力威胁才参加了犯罪。其二,非主动性,即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参与了犯罪的实施,但是其犯罪行为显得比较消极,缺乏积极主动精神。经过对比,可以认为夏伟业具备了胁从犯的特征。
      
    一般刑事理论认为,受胁迫参加犯罪者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如果其完全丧失了意志自由,可以认为是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而不负刑事责任。那么,什么叫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其外在表现形式是受胁迫人的行为已完全不受自己控制。比如,行为人因被迫服用迷幻药而受到精神控制,以及身体完全被外力强制控制不受自己支配的情形,可以视为完全失去意志自由,因为在上述情况下他除了机械性地服从而成为工具之外,无力支配自己的意志,无法选择自己的行动,只能唯一从事胁迫人指定的行为。可以举两个场景以作说明:某人被捆绑于树干,无力挣脱,眼睁睁着着亲人被杀害,这可以称之为行为上的无支配力;某人被强行抓住手指,在不愿签署的合同上按手印,这可以称之为意志上的无支配力。
    
    再举两个案例:如果胁迫人用枪指着受胁迫人,让后者向受害人开枪,而受胁迫人开枪打死了受害人,则受胁迫人成立故意杀人罪,是胁从犯;而如果胁迫人强行按着受胁迫人的手指扣动了扳机,致受害人死亡,则受胁迫人不构成犯罪(这是比较极端的例子)。这其中的区别在于,就前者而言,受胁迫人有选择开枪或不开枪的意志自由(当然若不开枪其生命亦有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对后者,则受胁迫人实质上完全丧失了意志自由,也就无法作出行动的选择。
    
    那么就本案而言,如真实案情中的强奸部分确系绑匪按着夏伟业的身体,并由他们全程操控强奸过程,夏伟业无主动行为的表现,可以认为其完全丧失了意志和行动自由,不构成犯罪。但用绳索勒人质的杀人部分,因为绑匪并没有按着夏的手强制其勒王科嘉,而是用绳索勒着夏的脖子威胁他,在这种情况下,如上所述,夏有两种选择:勒或是不勒。当然,如果不勒,绑匪有伤害或杀死夏的可能性,但这只是可能性,再加上绑匪的犯罪意图是绑架勒索,其杀害夏的可能性较小(事实证明也是如此)。如此以来,夏明知其行为会致受害人死亡,却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构成故意杀人罪无疑。严格来说,即使夏并没有将受害人勒死而只是勒晕,但其为求得自己的生命安全,在胁迫之下目的是勒死受害人,这种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三、本案属于避险过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为使人看的清楚明白,笔者再援引刑法第21条来比较说明问题。该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这里可以看出,为了避免自身的危险,不得己采取的损害他人的行为,可以成立紧急避险,而不负刑事责任。然而,紧急避险是有条件的,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即行为人损害的利益要小于他要保护的利益,否则这种避险行为就没有意义,不受法律保护。
    
    比如:两人酒后同行于铁轨上,突遇火车,在外侧的人惊慌恐惧之下为跳出铁轨,而将里侧的人推向火车,自己顺势跳出铁轨逃生,而被推者被火车撞碾身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如果不推受害人,自己所遭受的损害最多等于避险后果(生命的失去),甚至小于避险后果(受伤致残)。此种情形下成立避免过当,要承担法律责任。再比如,某甲为了使白己免遭某乙的伤害,在某乙的胁迫下,将某丙开枪打死,则显然超出了紧急避险的范畴,而构成胁从犯,因为一般而言,生命权是大于健康权的。然而,如果某乙威胁某甲如不开枪将某丙打死,则将某甲打死,某甲在这种情况下开枪将某丙打死,某甲同样构成胁从犯。这是因为,损害的另一合法利益,既不能大于也不能等于所保护的利益,而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利益。这也是紧急避险与避险过当的界限。那么,受胁迫而避险过当造成犯罪的,行为人就构成胁从犯。其原因在于,就上例而言,生命权的价值在刑法上都是平等的,人不能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而剥夺他人的生命。否则,这种行为在道德上是应当受到谴责的,在刑法上是应当受到追究的。
    
    应当指出,本案夏的表现不应当援引不可抗力理论。因为所谓不可抗力,在刑法上是指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刑法对于“不能抗拒”的要求十分严格。如前所述,夏在勒杀人质时,其意识是清醒的,且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不成立刑法上的不可抗力情境。否则,但凡受胁迫而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援引不可抗力理论(事实上既然是胁迫,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受胁迫人往往都无法抗拒),那么,刑法对于胁从犯的规定就将成为废文。就本案而言,为逃避危险而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从本质上,属于紧急避险无疑(只是超过了必要限度)。
    
    四、相关案例折射出的法律价值观
    在法律语境下,我们能看到的案例中,犯罪分子强迫他人杀人以拉受胁迫者下水、贩卖妇女团伙逼迫被拐卖的妇女帮助其拐卖其他妇女或帮助其实施强奸行为、涉黑性质犯罪团伙逼迫他人参与打砸抢和故意伤害等等,并不鲜见。这些被胁迫者,如果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主观意图未转化(即逐渐成为犯罪团伙中的一员,主动实施犯罪),一般均按胁从犯处理。
    
    为引起思考,不妨再举一例。一天晚上,刘某在公园草地被两名劫匪强迫而伏于另一受胁迫之女子身上,劫匪并分别按着刘某双肩,未再采取其他具体动作,然后喝令他与女子发生性关系,否则威胁砍下刘某一条手臂。刘某因害怕,即不顾女子之反抗,强奸了该女子。试问此种情形,刘某应系无罪,还是成立强奸犯罪之胁从犯?
    
    既然杨涛引用了两个国外案例“癖马案”和“杀头案”,并且在谈“期待可能性”时提到了高一飞。笔者就也举一个例子:吃人案。并且高一飞也曾引用过这个案例。1884年7月5日,托马斯、爱德文和另一位船员布鲁克斯,以及后来的另一位被吃掉的年轻船员,由于风暴,船只沉没在距好望角1600英里的海上,他们被迫登上了沉没船舶所携带的小艇。后来,他们连续3天没有足够的水和食物。不久后的一天,杜德里和史帝芬认为如果救援还不来,他们中必须有人牺牲以拯救其他的人,7月25日,杜德里在史帝芬的同意下,杀死了那个年轻船员。3人吃了男孩的血肉后又维持了4天,随后他们被经过的船只搭救。事后查明,如果没有那位男孩的血肉,他们等不到救援时,就会死于饥饿。而那个男孩也处在非常虚弱的状态,当然也会在他们之前死亡。
    
    按高一飞的评价,这个案件的真实处境是:一是必须有一个人死才能使其他人得救;二是死的这个人即使不被杀死也很快就会在其他人之前死去;三是这位最终被杀死的人是一个单身汉,死了以后引起对生者的伤痛和震动较小;四是这个人的死最后也确实使其他人得救了。但对这一在极端特殊情况下杀一个即将死去的人的行为,是不是应当赋予其正当性呢?120年前的陪审团在证实了他们杀人的事实后,英国大法官劳德据此确认杜德里和史帝芬构成了杀人重罪,而那位没有参与杀人,但没有制止杀人又吃了人肉的布鲁克斯,也被定了罪。
    
    英国的普通法通过这个案例确认,人的生命不能成为他人幸福或者生存下去的手段。亦即,即使处于极端危险的境地,你都无权剥夺其他人的生命,其目的只是为了保护你自己的生命或身体。康德也说,人只能是目的,永远都不能是手段。在现代法治语境下,生命更无高贵与卑贱之分。
    
    从法律价值观的角度来看,“吃人案”与“被迫奸杀案”所传达出的理念应当背道而驰吗?从危险系数看,吃人案的行为人面临更大的危险(“吃人案”的行为人面临明确的死亡威胁,而“被迫奸杀案”中根据绑匪的意图夏伟业只是受到威吓,并不一定真会被勒死);从不采取避险措施的后果看,吃人案的行为人面临更确定性的严峻后果(必然饿死);从对合法利益造成的损害大小来看,吃人案损害更小(受害人即使不被杀亦会饿死,而夏如不勒受害人,受害人不一定会死);从受威胁的程度来看,杀人案程度更高,所不同的是,杀人案的行为人受到的是自然和内心(饿死之现实威胁)的强迫,夏伟业受到的是人为的强迫。
    
    法律举轻以明重,在现代法治平等尊重生命权的理念之下,断不能得出在损害他人生命的行为中,轻者有罪而重者无罪的结论。
    
    五、一点引申
    再引申一点,可能不一定完全按现代刑法思维来走,仅供读者思考。在我们所熟知的历史中,方志敏、王若飞、江姐、陈然等烈士,哪一个不是历经非法拘禁、严刑拷打、生不如死,其行动和意志不自由应达极致,胁迫者许诺他们只要合作、只要提供有价值信息即可获自由、可获生命安全,而他们都没有以牺牲其他人的生命为代价来换得自己的苟活,宁愿一身正气、舍生取义。试想之,如果胁迫者要求他们把一个战友或民众勒死,否则自己就将被勒死,他们会这样做吗?相反的,如果被胁迫者屈从了胁迫,他就成为叛徒(汉奸),当然这类人最常用的“人性化”的一个口号是:我想活下去!但问题是,抛开道德层面不谈,仅从法律层面,你要活下去,就应当成为你剥夺其他人生命的理由吗?你的性命就比其他人的可贵吗?因此,在任何历史时期,叛徒都是人人得而诛之,在有法可依时,他们也将会被绳之以法。需要表明,这里只是就现象做比较思考,并不是要求普通民众达到革命志士的道德情操。
    
    我们承认人在恐惧下的正常生理和心理反映,但这并不应当成为他可以同流合污,助纣为虐的堂皇理由。综览全文,被迫强奸杀人者不仅挑战了社会道德,也挑战了法律的基本价值观。如果此种行为不受到法律追究,将传达一种理念:人们在面对逼迫时将只有一个选择:为保全自身,只有帮助为恶者以残害受者者(弱者),并且以之为自然而然。甚至行为人会夸大胁迫的程度,来掩饰自己的内心怯懦或犯罪意识。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精神,更不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价值观。长此以往,这个社会恐将没有正义,只有逼迫和麻木;这个民族恐将没有脊梁,只有自私和懦弱。
    
    当然,应当认识到夏伟业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但这并不能成为他逃避法律追究的理由。事实上,刑法上关于胁从犯的定罪量刑,已经充分考虑到他在犯罪中的意志相对不自由以及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
    
     2009年7月26午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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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生五十年,与天地长久相较,如梦又似幻;一度得生者,岂有不灭者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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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楼: Re:Re:Re:Re:Re:Re:... 09年08月08日14点21分


【第六感在大作中谈到:】

> 单从个人感觉上我比较赞同某律师的观点,全文转引如下:


> 东方早报7月23日以来连续报道了一起令人发指的绑架杀人案,而其中使人内心无比痛苦的还在于其中包含的特殊情节,它陷有道德上和法律上都陷受胁迫的行为人于两难选择境地。
>    
>    一、案件回顾与既有观点
>    该案大意是:平顶山市发生重大绑架杀人刑事案件,案中,绑匪逼迫人质夏伟业(平顶山新华区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化名)强奸并勒死25岁女设计师王科嘉。这起案件的原因和过程,按报道是8名绑匪因盯上住豪华公寓、开本田车的夏伟业,欲敲诈勒索,遂随机绑架一名女性(即王科嘉),逼迫两人发生性关系,并迫使夏勒死王科嘉。
>    
>    24日,署名“杨涛”的作者在东方早报发表《人质被迫奸杀是否该负罪责》,开篇即旗帜鲜明的指出:夏伟业所谓的“强暴”也好,“勒女生”也罢,完全是在他人强迫和控制之下,客观上自身一点反抗的能力也没有,在主观上没有不实施犯罪的意志自由,他根本算不上是胁从犯,当然不应负刑事责任。
>    
>    这篇文章可能代表一部分人的观点,事实上,平顶山市司法机关现在也认为他无罪,而未将夏伟业列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那么,受胁迫而奸杀他人,究竟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为使言之有据,先来看一下报道及杨涛所述的详细案发现场经过:“经过侦查和双方的口供,基本证实整个过程夏伟业都是被蒙着眼,强暴时也是有人按着他进行的。勒王科嘉脖子时,夏伟业的脖子也被绳子套着,后面有两个人勒他。疑犯称,如果他不勒王,就要勒死他。由于夏伟业当时眼睛被蒙,不知道王是否死亡,认为当时可能把王科嘉勒晕了。但结果是王科嘉身亡。”
>    
>    杨涛认为夏无罪,主要依据是:夏伟业不属于胁从犯,因为他完全失去了选择的自由,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者只不过是胁迫者利用的工具,因而不构成犯罪。为此,杨涛还引出一个刑法理论,即“期待可能性”问题,他认为法官在判案中,应当根据案发当时的情形,来判断能否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的行为,如果无法期待他做出合法行为,就不能对其定罪处罚,这就是法谚所说“法律不强人所难”的道理。同时,杨涛还举出国外的两个案例来佐证其观点。
>    
>    那么,夏伟业在本案中算不算胁从犯?应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    
>    二、关于胁从犯的理论分析与本案定性
>    刑法第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里首先明确了胁从犯成立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只是要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胁从犯具有两大特征:其一,非自愿性,即行为人在主观上虽然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但从其内心而言,行为人本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与犯罪,只是由于受到他人的暴力威胁才参加了犯罪。其二,非主动性,即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参与了犯罪的实施,但是其犯罪行为显得比较消极,缺乏积极主动精神。经过对比,可以认为夏伟业具备了胁从犯的特征。
>      
>    一般刑事理论认为,受胁迫参加犯罪者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如果其完全丧失了意志自由,可以认为是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而不负刑事责任。那么,什么叫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其外在表现形式是受胁迫人的行为已完全不受自己控制。比如,行为人因被迫服用迷幻药而受到精神控制,以及身体完全被外力强制控制不受自己支配的情形,可以视为完全失去意志自由,因为在上述情况下他除了机械性地服从而成为工具之外,无力支配自己的意志,无法选择自己的行动,只能唯一从事胁迫人指定的行为。可以举两个场景以作说明:某人被捆绑于树干,无力挣脱,眼睁睁着着亲人被杀害,这可以称之为行为上的无支配力;某人被强行抓住手指,在不愿签署的合同上按手印,这可以称之为意志上的无支配力。
>    
>    再举两个案例:如果胁迫人用枪指着受胁迫人,让后者向受害人开枪,而受胁迫人开枪打死了受害人,则受胁迫人成立故意杀人罪,是胁从犯;而如果胁迫人强行按着受胁迫人的手指扣动了扳机,致受害人死亡,则受胁迫人不构成犯罪(这是比较极端的例子)。这其中的区别在于,就前者而言,受胁迫人有选择开枪或不开枪的意志自由(当然若不开枪其生命亦有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对后者,则受胁迫人实质上完全丧失了意志自由,也就无法作出行动的选择。
>    
>    那么就本案而言,如真实案情中的强奸部分确系绑匪按着夏伟业的身体,并由他们全程操控强奸过程,夏伟业无主动行为的表现,可以认为其完全丧失了意志和行动自由,不构成犯罪。但用绳索勒人质的杀人部分,因为绑匪并没有按着夏的手强制其勒王科嘉,而是用绳索勒着夏的脖子威胁他,在这种情况下,如上所述,夏有两种选择:勒或是不勒。当然,如果不勒,绑匪有伤害或杀死夏的可能性,但这只是可能性,再加上绑匪的犯罪意图是绑架勒索,其杀害夏的可能性较小(事实证明也是如此)。如此以来,夏明知其行为会致受害人死亡,却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构成故意杀人罪无疑。严格来说,即使夏并没有将受害人勒死而只是勒晕,但其为求得自己的生命安全,在胁迫之下目的是勒死受害人,这种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    
>    三、本案属于避险过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    为使人看的清楚明白,笔者再援引刑法第21条来比较说明问题。该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这里可以看出,为了避免自身的危险,不得己采取的损害他人的行为,可以成立紧急避险,而不负刑事责任。然而,紧急避险是有条件的,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即行为人损害的利益要小于他要保护的利益,否则这种避险行为就没有意义,不受法律保护。
>    
>    比如:两人酒后同行于铁轨上,突遇火车,在外侧的人惊慌恐惧之下为跳出铁轨,而将里侧的人推向火车,自己顺势跳出铁轨逃生,而被推者被火车撞碾身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如果不推受害人,自己所遭受的损害最多等于避险后果(生命的失去),甚至小于避险后果(受伤致残)。此种情形下成立避免过当,要承担法律责任。再比如,某甲为了使白己免遭某乙的伤害,在某乙的胁迫下,将某丙开枪打死,则显然超出了紧急避险的范畴,而构成胁从犯,因为一般而言,生命权是大于健康权的。然而,如果某乙威胁某甲如不开枪将某丙打死,则将某甲打死,某甲在这种情况下开枪将某丙打死,某甲同样构成胁从犯。这是因为,损害的另一合法利益,既不能大于也不能等于所保护的利益,而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利益。这也是紧急避险与避险过当的界限。那么,受胁迫而避险过当造成犯罪的,行为人就构成胁从犯。其原因在于,就上例而言,生命权的价值在刑法上都是平等的,人不能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而剥夺他人的生命。否则,这种行为在道德上是应当受到谴责的,在刑法上是应当受到追究的。
>    
>    应当指出,本案夏的表现不应当援引不可抗力理论。因为所谓不可抗力,在刑法上是指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刑法对于“不能抗拒”的要求十分严格。如前所述,夏在勒杀人质时,其意识是清醒的,且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不成立刑法上的不可抗力情境。否则,但凡受胁迫而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援引不可抗力理论(事实上既然是胁迫,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受胁迫人往往都无法抗拒),那么,刑法对于胁从犯的规定就将成为废文。就本案而言,为逃避危险而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从本质上,属于紧急避险无疑(只是超过了必要限度)。
>    
>    四、相关案例折射出的法律价值观
>    在法律语境下,我们能看到的案例中,犯罪分子强迫他人杀人以拉受胁迫者下水、贩卖妇女团伙逼迫被拐卖的妇女帮助其拐卖其他妇女或帮助其实施强奸行为、涉黑性质犯罪团伙逼迫他人参与打砸抢和故意伤害等等,并不鲜见。这些被胁迫者,如果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主观意图未转化(即逐渐成为犯罪团伙中的一员,主动实施犯罪),一般均按胁从犯处理。
>    
>    为引起思考,不妨再举一例。一天晚上,刘某在公园草地被两名劫匪强迫而伏于另一受胁迫之女子身上,劫匪并分别按着刘某双肩,未再采取其他具体动作,然后喝令他与女子发生性关系,否则威胁砍下刘某一条手臂。刘某因害怕,即不顾女子之反抗,强奸了该女子。试问此种情形,刘某应系无罪,还是成立强奸犯罪之胁从犯?
>    
>    既然杨涛引用了两个国外案例“癖马案”和“杀头案”,并且在谈“期待可能性”时提到了高一飞。笔者就也举一个例子:吃人案。并且高一飞也曾引用过这个案例。1884年7月5日,托马斯、爱德文和另一位船员布鲁克斯,以及后来的另一位被吃掉的年轻船员,由于风暴,船只沉没在距好望角1600英里的海上,他们被迫登上了沉没船舶所携带的小艇。后来,他们连续3天没有足够的水和食物。不久后的一天,杜德里和史帝芬认为如果救援还不来,他们中必须有人牺牲以拯救其他的人,7月25日,杜德里在史帝芬的同意下,杀死了那个年轻船员。3人吃了男孩的血肉后又维持了4天,随后他们被经过的船只搭救。事后查明,如果没有那位男孩的血肉,他们等不到救援时,就会死于饥饿。而那个男孩也处在非常虚弱的状态,当然也会在他们之前死亡。
>    
>    按高一飞的评价,这个案件的真实处境是:一是必须有一个人死才能使其他人得救;二是死的这个人即使不被杀死也很快就会在其他人之前死去;三是这位最终被杀死的人是一个单身汉,死了以后引起对生者的伤痛和震动较小;四是这个人的死最后也确实使其他人得救了。但对这一在极端特殊情况下杀一个即将死去的人的行为,是不是应当赋予其正当性呢?120年前的陪审团在证实了他们杀人的事实后,英国大法官劳德据此确认杜德里和史帝芬构成了杀人重罪,而那位没有参与杀人,但没有制止杀人又吃了人肉的布鲁克斯,也被定了罪。
>    
>    英国的普通法通过这个案例确认,人的生命不能成为他人幸福或者生存下去的手段。亦即,即使处于极端危险的境地,你都无权剥夺其他人的生命,其目的只是为了保护你自己的生命或身体。康德也说,人只能是目的,永远都不能是手段。在现代法治语境下,生命更无高贵与卑贱之分。
>    
>    从法律价值观的角度来看,“吃人案”与“被迫奸杀案”所传达出的理念应当背道而驰吗?从危险系数看,吃人案的行为人面临更大的危险(“吃人案”的行为人面临明确的死亡威胁,而“被迫奸杀案”中根据绑匪的意图夏伟业只是受到威吓,并不一定真会被勒死);从不采取避险措施的后果看,吃人案的行为人面临更确定性的严峻后果(必然饿死);从对合法利益造成的损害大小来看,吃人案损害更小(受害人即使不被杀亦会饿死,而夏如不勒受害人,受害人不一定会死);从受威胁的程度来看,杀人案程度更高,所不同的是,杀人案的行为人受到的是自然和内心(饿死之现实威胁)的强迫,夏伟业受到的是人为的强迫。
>    
>    法律举轻以明重,在现代法治平等尊重生命权的理念之下,断不能得出在损害他人生命的行为中,轻者有罪而重者无罪的结论。
>    
>    五、一点引申
>    再引申一点,可能不一定完全按现代刑法思维来走,仅供读者思考。在我们所熟知的历史中,方志敏、王若飞、江姐、陈然等烈士,哪一个不是历经非法拘禁、严刑拷打、生不如死,其行动和意志不自由应达极致,胁迫者许诺他们只要合作、只要提供有价值信息即可获自由、可获生命安全,而他们都没有以牺牲其他人的生命为代价来换得自己的苟活,宁愿一身正气、舍生取义。试想之,如果胁迫者要求他们把一个战友或民众勒死,否则自己就将被勒死,他们会这样做吗?相反的,如果被胁迫者屈从了胁迫,他就成为叛徒(汉奸),当然这类人最常用的“人性化”的一个口号是:我想活下去!但问题是,抛开道德层面不谈,仅从法律层面,你要活下去,就应当成为你剥夺其他人生命的理由吗?你的性命就比其他人的可贵吗?因此,在任何历史时期,叛徒都是人人得而诛之,在有法可依时,他们也将会被绳之以法。需要表明,这里只是就现象做比较思考,并不是要求普通民众达到革命志士的道德情操。
>    
>    我们承认人在恐惧下的正常生理和心理反映,但这并不应当成为他可以同流合污,助纣为虐的堂皇理由。综览全文,被迫强奸杀人者不仅挑战了社会道德,也挑战了法律的基本价值观。如果此种行为不受到法律追究,将传达一种理念:人们在面对逼迫时将只有一个选择:为保全自身,只有帮助为恶者以残害受者者(弱者),并且以之为自然而然。甚至行为人会夸大胁迫的程度,来掩饰自己的内心怯懦或犯罪意识。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精神,更不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价值观。长此以往,这个社会恐将没有正义,只有逼迫和麻木;这个民族恐将没有脊梁,只有自私和懦弱。
>    
>    当然,应当认识到夏伟业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但这并不能成为他逃避法律追究的理由。事实上,刑法上关于胁从犯的定罪量刑,已经充分考虑到他在犯罪中的意志相对不自由以及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
>    
>     2009年7月26午夜


顶律师的。






~~~.......................................
~~~~~~~~我不聪明,是因为我不想看清一些东西
.....................别说我笨.......如果你那样,那只能说明你太过肤浅.....
..........呵呵.......................
..我只是最平凡的一粒沙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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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H
10 楼: Re:Re:Re:Re:Re:Re:... 09年08月08日20点24分


【第六感在大作中谈到:】
>    
>    一、案件回顾与既有观点
>    该案大意是:平顶山市发生重大绑架杀人刑事案件,案中,绑匪逼迫人质夏伟业(平顶山新华区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化名)强奸并勒死25岁女设计师王科嘉。这起案件的原因和过程,按报道是8名绑匪因盯上住豪华公寓、开本田车的夏伟业,欲敲诈勒索,遂随机绑架一名女性(即王科嘉),逼迫两人发生性关系,并迫使夏勒死王科嘉。
>    
>    24日,署名“杨涛”的作者在东方早报发表《人质被迫奸杀是否该负罪责》,开篇即旗帜鲜明的指出:夏伟业所谓的“强暴”也好,“勒女生”也罢,完全是在他人强迫和控制之下,客观上自身一点反抗的能力也没有,在主观上没有不实施犯罪的意志自由,他根本算不上是胁从犯,当然不应负刑事责任。

    
这个观点真的很客观,但会让很多人双脚跳,特别是被害人的父母。

很多人都认为夏有罪,那他当时应该怎么做才是对的呢,有更好的做法吗。即使他以自己的性命换得王暂时的存活,照这8个人的残忍性格,王也难逃一死。

如果双方还比较势均力敌的话,最好的做法或许就是与罪犯同归于尽了......就象HOLMES抱着一死的心态去消灭教授一样。

其实夏的“心理惩罚”不比坐牢轻,一辈子的包袱,甩也甩不掉......

诅咒这8个人,一个都不能放过,统统杀掉,千万别期望这样的人会悔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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