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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题: 【转】论嫖宿幼女罪的不合理性(人气:995)
 第六感解离性同一性障碍打开第六感的博客
1 楼: 【转】论嫖宿幼女罪的不合理性 09年04月10日08点44分


一、罪名概况
(一)现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沿革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本罪。
1986年9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5条第2款也再次重申:“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有关强奸罪的规定出发。”
1997年《刑法》的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讨论并采纳了部分学者的主张,将嫖宿幼女的情况从奸淫幼女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了一个罪名,并赋予了明显减轻的法定刑。多数学者认为:“这样的修改,使奸淫幼女犯罪的惩治更趋合理化”。
200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废除了奸淫幼女罪,将其行为纳入强奸罪中。嫖宿幼女罪依然存在。
(三)沿革分析
嫖宿幼女罪经历了一个由无至有的立法过程。
之所以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将其以一独立罪名确定下来,有的学者认为:“在嫖宿幼女的场合,多是幼女自愿,甚至是在幼女主动纠缠的情况下进行的。换言之, 犯罪行为的实施,受害幼女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相比(奸淫幼女)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小。所以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不加区别地按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有违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
以上主张实质指的是幼女在被嫖宿的受害过程中,存在着过错责任。表现在刑罚上,即是对行为人刑罚的减轻。但,这里所谓的“过错责任”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对 行为人的一定程度豁免又是否体现公平?被嫖宿的幼女的“自愿”是否具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又是否有可能确定其卖淫身份呢?

二、非合理性探究
嫖宿幼女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且对幼女的思想具有极大的腐蚀作用,使有不良习性或被迫为娼的幼女在卖淫泥潭中越陷越深,有的幼女被染上性病而贻害终生。
在97《刑法》修订之后,将嫖宿幼女的情况由奸淫幼女行为中分离出来,并减轻了法定刑,更趋合理化吗?笔者并不这样认为。其实,这样的修改恰恰是立法上不 科学、不合理、不平等的表现。一方面将保护幼女身心健康的面有选择性地缩小了,另一方面也在法律惩戒上,更加纵容了这类犯罪行为的滋生。
以下,笔者将由六个角度对嫖宿幼女罪的非合理性进行探究:
(一)幼女的保护应该平等
1、幼女是需要特殊保护的。
一方面,从儿童的基本人权来看:幼女是社会的成员之一,虽然幼女的身心发展尚未完成,也多半缺乏完全的自主能力,而必须由周遭的成人和社会机构中获得必要 的生活资源以及社会化经验,但这都无损于幼女仍是一个独立个体的事实。除了会思考会行动外,她们同样需要被了解与尊重,她们并不“属于”任何一个人或一个 制度。
另一方面,除了上述的基本人权,由于幼女天生的依赖地位,及不同于成人的特殊需求——儿童心理、生理及社会能力均未臻成熟,她们作为一个弱势群体,更需要受到特别的照顾与保护,以使之发展成熟,而不致因其弱势本质而受害。
保护幼女和少女是任何一个有起码良知的负责任的父母的愿望之一,因此也是当今世界任何国家的基本公共政策之一。我国宪法关于保护儿童的规定以及根据宪法精神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同样体现了这一公共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关幼女的一些规定都大致可以视为这一公共政策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2、被嫖宿的幼女也应该受到特殊保护。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理所当然也在法律规定保护的“幼女”范畴中,也应受到社会和国家的特殊保护。
将嫖宿幼女的情况与奸淫幼女行为相互隔离、分别立罪,并给予了具明显差别的法定刑法,本质即是对被嫖宿的幼女的一种歧视。被嫖宿的幼女就不是所谓的“幼女”?还是因为她们的“特殊职业”?
要知道,这些“娼妓身份”的幼女,并不全是具不良习性、品行不端、自愿投身火海的幼女,那样的幼女仅是少数。大多数幼女或因为不幸家庭、或因为社会环境等 种种因素,被逼迫、或受引诱出卖肉体。从而走上非自愿的卖淫道路。而无论,卖淫的原因或动机如何,她们都仅仅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她们一样未能正确辨 别、控制自己的感知与行为,他们一样具有受教育、被保护的等等权利。与社会上其他更为“正常”、幸福的幼女相比,她们无论是行为偏差、还是惨遭不幸,身处 如此水深火热、更易受到身心侵害的环境,应该得到的是来自社会和法律的更多的援助和保护,而不是将她们圈划出来,排挤在幼女保护这个圈子之外;也不是对她 们另眼相看,承认与认可她们那法律明文禁止的“职业身份”。
试问:与奸淫幼女行为相比,将被嫖宿的幼女区别对待,又对嫖宿幼女的行为减轻刑罚,是对被嫖宿的幼女特殊保护中的特殊,还是另一种合法迫害呢?
(二)幼女不应具有过错责任。
将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的法定刑罚相比较,会发现,两行为的刑罚相差悬殊。犯了前罪,仅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外加罚金的刑罚;而犯了后者,重则可能判上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这之间的“刑罚差”由何而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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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楼: Re:【转】论嫖宿幼女罪的不合理性 09年04月10日08点45分


正如在上面沿革分析中所述,大部分学者承认了幼女在被嫖宿过程中的过错责任。但,应考虑到的是,这些幼女都仅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她们 尚未具备明确判断、辨别与控制自己言行举止的能力。即使今天的女孩可能由于种种原因成熟比较早,看上去比较成熟,但是,成年女子和十四周岁以下的少女还是 有明显区别的。由于基因的因素,即使身体的早熟,也并不意味着心智已经成熟。这时,她们的“自愿”、“主动纠缠”和“勾引”便变得毫无法律效力,更谈不上 “过错责任”了。
(三)幼女的卖淫身份在司法实践中是无法确定的。
再来看看关于幼女卖淫身份的认定问题。
一方面,法律上认为“卖淫,是指以肉体供不特定的人淫乐、性交,以换取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在奸淫幼女行为中,又规定“不论采用何种方 法,只要实施与幼女性交行为的,即构成本罪”④。假定,有一幼女以肉体为代价,供他人性交,以换取金钱。那么,这幼女究竟是卖淫,还是被奸淫呢?从这样自 相矛盾的法律规定中,是得不出答案的。
要从何认定幼女的卖淫身份呢?性交场所?性交次数?交易金额?还是?……这些在真正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都是极不现实的。所谓的“卖淫幼女”根本难以确定。
再说,因为幼女有着某种强烈的物质欲望,从而出卖自身肉体,走上卖淫的道路,这样的行为也是法律默认的?
事实上,我相信,会有一些14岁以下的幼女可能强烈希望得到很多钱,喜欢购物,喜欢化妆,甚至喜欢吸毒,但是我们这个社会甚或任何社会、或者他们的父母即 使是有经济能力提供,也都会予以某种限制,而不是听之任之。甚至,我想肯定会有一些18岁以下的青年人也希望、甚至渴望参加公民投票或是成为公职候选人, 而我们的法律也并没有因此,就允许他们参加公民选举或成为公职候选人。因此,我们也就必须注意法律的一个特点,它必须以某种一般的方式来处理一个常规性问 题,而不是所有问题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那样就会事实上没有法律。
(四)嫖宿幼女是一种严格责任的法定强奸
奸淫幼女行为中,“奸淫”是什么意思?无论是从法律条文,从明示排斥默示的解释原则,还是相关的法学著作的通常解释来看,奸淫的意思都是排除了“强迫”或 “违背妇女意志”这一构成强奸罪必要条件,“以强奸论”更明确了这一点。换言之,“以……论”这种说法说的就是按照强奸论罪和处罚,尽管它本身未必是本来 意义上的强奸。用学术的话来说,这是一种“法定强奸”。
从英美国家的法律史上看,支持有关法定强奸之法律有众多理由,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对于那些被认为是年龄太小而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女性予以特别的保护。 这个层面来看,嫖宿幼女的行为尽管在具体的犯罪表现形式上与奸淫幼女行为有些许差异,但实质却是相同的。二者均严重侵害了幼女的性权利和身心健康,也危害 了社会风化和公共秩序。换句话说,从保护幼女的目的出发,嫖宿幼女其实也属这里所说的“法定强奸”。
法定强奸在国外大多数国家一直被视为一种严格责任。尽管目前中国主流的犯罪构成理论倾向于拒绝(或根本不讨论)“客观归罪”或刑法上的“严格责任”。但检验对错不能是“我们的理论”或是主流理论,而应当是有实质性道理的社会实践。
犯罪,说到底是一种社会鉴于应保护利益对一些行为的判断,并且这个社会有权力在必要时(比如出于保护幼女的目的),要求行为人履行一种很高的严格责任,包 括运用刑事惩罚,以便实现这一判断。而所谓法定强奸,就是这样的一个例子。事实上,许多国家的刑法中事实上都有这种刑法上严格责任,甚至比这更为严格的责 任要求。例如防卫过当,或者某些带来严重后果的错误行为,例如渎职罪,例如重大事故罪,无论他们自己主观意图如何,精神状态如何,只要特殊的行为人的作为 或不作为未达到相关法律或其他相关规定的责任要求,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只要是立法者认为这相对说来更为有效保护了其力求保护的社会利益。注意,这里的有 效,并不是或主要不是执法上的更为省事,更为迅疾;而是如同波斯纳所言,“对严格责任之犯罪,诸如法定强奸,予以惩罚会有所收益;这种惩罚之威胁会促使潜 在违法者更好绕开受到保护的那一类人,因此也就更安全地保护了这类人。”⑤在法定强奸案中,国家正是通过提高了对潜在违法者对于这些社会认为应当受特殊保 护群体的特别责任要求,提升了他这类活动的价格,因此把保护这类人的责任部分地分配给那些可能同十四岁以下的幼女发生哪怕是幼女主动要求的性关系的人身上。只有这样,才能更真正有效地保护幼女,而不是单列嫖宿幼女罪名,削弱对弱势幼女的保护力度、减轻行为人的这种社会性的严格责任。
(五)幼女没有承诺自己性行为的权利。
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两行为,此罪与彼罪的最大界线在于客观方面,即被嫖宿的幼女多是自愿的。但,幼女有承诺自己和他人发生性行为的权利吗?答案是否定的。
在世界各国涉及儿童的性犯罪规定中,一个重要的因素是关于“自愿年龄线”(Age of Consent)的规定,即儿童被法律认为有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的年龄。低于这个年龄,即使儿童自己承认是自愿的行为,法律也不认为它是出于儿童的意愿, 因为低于这一年龄线的儿童被法律认定为无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与低于自愿年龄线的少儿发生性关系,无论当事人是否自愿,皆视为“奸淫”。这个自愿年龄线, 各国不同,有的16岁,有的21岁……
1950年美国佐治亚州的一个判例就明确指出法定强奸“在适用于女性实际同意或默许下的性交行为,之所以认定其为强奸,就是因为该女性未到法定的意思表示 年龄”;并且这些话如今仍然是该州2002年法典的组成部分(官方注释)。而法定年龄的界定,是由立法者断然确定的,界定一个人可以同意同另一个人自愿发 生性关系的法律时间。法院声明:意思表示的法定年龄是为了“……违背年轻女孩之意志的方式保护年轻女孩”(to protect young girls against themselves)。
虽然关于在中国《刑法》中,是否也规定了“自愿年龄线”的问题仍旧极富争议。但对于十四周岁以下幼女是否有承诺自己性行为的权利之问题,答案却是明确否定 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2003年元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0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2次会议通过的题名为 《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此解释自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这个解释的要点很简单, 但我们要关注的要点在于前半句:“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行为,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 罪定罪处罚。”这就从另一角度明确:幼女无承诺自己性行为的权利。而嫖宿幼女罪中,幼女承诺以肉体与行为人换取金钱等财物的“自愿”自然也是没有法律效力 的了。
幼女的身心发育均未成熟,对自己的行为(包括同意或不同意与人性交的行为)缺乏认识和辨别能力,也就是说,幼女缺乏对性交的同意能力和决定能力。刑法及其 他相关司法解释中,将行为人的非强制奸淫行为作为强奸罪论处,将幼女的“自愿”视为无效,其立法目的在于对幼女加以保护。而保护,应是平等基础上的保护。
“不论幼女的作风如何(是否有淫乱恶习,是否与多人发生性交),性交行为是否幼女的主动勾引、纠缠下实施的,是否在恋爱过程中实施等。因为刑法设立奸淫幼女罪对幼女进行特殊保护,是基于幼女不成熟的智力、生理发育状况的考虑。作风表现不好的幼女同样是刑法保护的对象。”
(六)坚持嫖宿幼女罪的后果
上面的分析还更多是在理论层面,但是,法律是要适用的,因此,我们可以也必须考察一下,这样一个罪名一旦长期坚持下去,可能的后果是什么?而对这种后果的 考察,还必须考虑到中国目前社会的现状,考虑到其中可能隐含的重大社会问题。我们首先必须考虑一下,在中国目前的社会中,那些明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 女,而还积极对其进行嫖宿的男性都可能是些怎样的人?更可能是些有着特殊癖好、心理不正常、有着奇怪的低级趣味的男性。
把嫖宿幼女罪长期坚持下去,事实上将选择性地将这个社会最为唾弃且最无法容忍的一种同幼女的性关系大大地豁免了。而这种豁免客观上主要是因为这些男性以金 钱等物质手段,诱使少女“自愿”出卖肉体。而其他与幼女发生自愿性关系的人则由于其他原因无法豁免。特别应当注意到的是,在这里少男幼女之间的相对说来更 为纯洁的双方自愿的性冲动,则由于他们肯定了解对方年龄,反倒有很大可能受到强奸罪的惩罚。


三、结语
分析到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这个罪名一旦使用起来,其实隐含了一种极端的社会不公正,不仅是违背了法治所允诺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事实上更可能借助这一罪名创造了一种法律上的不平等。
笔者认为,将嫖宿幼女的情况由奸淫幼女行为中分离出来,单立罪名,并定以较轻的刑罚是不科学、不合理、不平等的。应将其重新纳入奸淫幼女行为中,应按强奸罪定罪处罚。
一方面,这样的归属将更全面地保护到全社会的未成年人,将更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援助到那些身处危境的弱势幼女群体。另一方面,嫖娼与卖淫具有相互依存的对 应关系,嫖娼者与卖淫者是性交易的双方,缺乏其一,就不是性交易⑩。加大刑罚的严厉性,将增强对这类嫖娼者的威慑和打击力度,使需求的买方得到压制,而卖 方因为市场的萎缩,也能得到相应的控制而减少,一定程度地遏制了有此恶习的行为人的恶性蔓延,在法律层面上援助和保护了这些幼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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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泡沫剂不学无术打开泡沫剂的博客
3 楼: Re:【转】论嫖宿幼女罪的不合理性 09年04月10日15点27分


话说当年老师的训导是——和不满14周岁的MM发生性行为可视为强奸……






 

人类一思考,上帝就发笑。我在笑,人类在思考……  
 
                           ——推门无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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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arthmoon地月打开earthmoon的博客
4 楼: Re:【转】论嫖宿幼女罪的不合理性 09年04月10日21点47分


从外行的角度看,这种说法没有道理。如果幼女卖淫的话,受到的创伤显然小于被强奸的幼女。量刑不该一概而论。

如果不加区分的话,是不是意味着,不满十四岁的少男如果强奸成年女性,被强奸的反而要坐牢呢?






我路过山的时候山不说话 
我路过海的时候海不说话   
我乘着的毛驴一步一步滴滴答答  
我带着的倚天喑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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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到所以在峨嵋安家  
其实我只是爱山中的烟雾  
象十六岁那年绽放的烟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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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H
5 楼: Re:Re:【转】论嫖宿幼女罪的不合... 09年04月10日22点59分


一概判20年是我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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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yoq矿泉水打开wyoq的博客
6 楼: Re:Re:【转】论嫖宿幼女罪的不合... 09年04月11日02点59分


【earthmoon在大作中谈到:】

>从外行的角度看,这种说法没有道理。如果幼女卖淫的话,受到的创伤显然小于被强奸的幼女。量刑不该一概而论。

>如果不加区分的话,是不是意味着,不满十四岁的少男如果强奸成年女性,被强奸的反而要坐牢呢?

大哥,我觉得这嫖妓和强奸有必要区分开来,所以这里,一少男强奸成年女性或一少女强奸一成年男性(少女会强奸成年男性吗?我觉得除非是造假,否则也太夸张了!)都以这lz所说的无关,现在来说说这个十四岁少男若是跑去做鸭,这情况我想为男女平等化,就要定个幼男卖淫,据说最近有个鸭窟就被警嚓给不知怎么了,反正就是和跟处理妓窟一样吧!我记得以前看过一个新闻,是讲一个英国的吧,那个胖女教师与幼男发生性关系13次吧好像,后被定为强奸幼男吧,哈哈,我也不太清楚,太久了,有点记忆模糊,好像是这个样!所以说嘛,你怎么可以把强奸一成年女性,和一成年女性在明知是和一十四岁少男发生性关系混在一起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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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772风之圣痕打开83772的博客
7 楼: Re:【转】论嫖宿幼女罪的不合理性 09年05月08日10点07分


【第六感在大作中谈到:】

>一、罪名概况
> (一)现行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二)沿革
>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本罪。
> 1986年9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5条第2款也再次重申:“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有关强奸罪的规定出发。”
> 1997年《刑法》的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讨论并采纳了部分学者的主张,将嫖宿幼女的情况从奸淫幼女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了一个罪名,并赋予了明显减轻的法定刑。多数学者认为:“这样的修改,使奸淫幼女犯罪的惩治更趋合理化”。
> 200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废除了奸淫幼女罪,将其行为纳入强奸罪中。嫖宿幼女罪依然存在。
> (三)沿革分析
> 嫖宿幼女罪经历了一个由无至有的立法过程。
> 之所以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将其以一独立罪名确定下来,有的学者认为:“在嫖宿幼女的场合,多是幼女自愿,甚至是在幼女主动纠缠的情况下进行的。换言之, 犯罪行为的实施,受害幼女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相比(奸淫幼女)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小。所以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不加区别地按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有违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
> 以上主张实质指的是幼女在被嫖宿的受害过程中,存在着过错责任。表现在刑罚上,即是对行为人刑罚的减轻。但,这里所谓的“过错责任”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对 行为人的一定程度豁免又是否体现公平?被嫖宿的幼女的“自愿”是否具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又是否有可能确定其卖淫身份呢?

> 二、非合理性探究
> 嫖宿幼女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且对幼女的思想具有极大的腐蚀作用,使有不良习性或被迫为娼的幼女在卖淫泥潭中越陷越深,有的幼女被染上性病而贻害终生。
> 在97《刑法》修订之后,将嫖宿幼女的情况由奸淫幼女行为中分离出来,并减轻了法定刑,更趋合理化吗?笔者并不这样认为。其实,这样的修改恰恰是立法上不 科学、不合理、不平等的表现。一方面将保护幼女身心健康的面有选择性地缩小了,另一方面也在法律惩戒上,更加纵容了这类犯罪行为的滋生。
> 以下,笔者将由六个角度对嫖宿幼女罪的非合理性进行探究:
> (一)幼女的保护应该平等
> 1、幼女是需要特殊保护的。
> 一方面,从儿童的基本人权来看:幼女是社会的成员之一,虽然幼女的身心发展尚未完成,也多半缺乏完全的自主能力,而必须由周遭的成人和社会机构中获得必要 的生活资源以及社会化经验,但这都无损于幼女仍是一个独立个体的事实。除了会思考会行动外,她们同样需要被了解与尊重,她们并不“属于”任何一个人或一个 制度。
> 另一方面,除了上述的基本人权,由于幼女天生的依赖地位,及不同于成人的特殊需求——儿童心理、生理及社会能力均未臻成熟,她们作为一个弱势群体,更需要受到特别的照顾与保护,以使之发展成熟,而不致因其弱势本质而受害。
>保护幼女和少女是任何一个有起码良知的负责任的父母的愿望之一,因此也是当今世界任何国家的基本公共政策之一。我国宪法关于保护儿童的规定以及根据宪法精神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同样体现了这一公共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关幼女的一些规定都大致可以视为这一公共政策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 2、被嫖宿的幼女也应该受到特殊保护。
>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理所当然也在法律规定保护的“幼女”范畴中,也应受到社会和国家的特殊保护。
> 将嫖宿幼女的情况与奸淫幼女行为相互隔离、分别立罪,并给予了具明显差别的法定刑法,本质即是对被嫖宿的幼女的一种歧视。被嫖宿的幼女就不是所谓的“幼女”?还是因为她们的“特殊职业”?
> 要知道,这些“娼妓身份”的幼女,并不全是具不良习性、品行不端、自愿投身火海的幼女,那样的幼女仅是少数。大多数幼女或因为不幸家庭、或因为社会环境等 种种因素,被逼迫、或受引诱出卖肉体。从而走上非自愿的卖淫道路。而无论,卖淫的原因或动机如何,她们都仅仅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她们一样未能正确辨 别、控制自己的感知与行为,他们一样具有受教育、被保护的等等权利。与社会上其他更为“正常”、幸福的幼女相比,她们无论是行为偏差、还是惨遭不幸,身处 如此水深火热、更易受到身心侵害的环境,应该得到的是来自社会和法律的更多的援助和保护,而不是将她们圈划出来,排挤在幼女保护这个圈子之外;也不是对她 们另眼相看,承认与认可她们那法律明文禁止的“职业身份”。
> 试问:与奸淫幼女行为相比,将被嫖宿的幼女区别对待,又对嫖宿幼女的行为减轻刑罚,是对被嫖宿的幼女特殊保护中的特殊,还是另一种合法迫害呢?
> (二)幼女不应具有过错责任。
> 将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的法定刑罚相比较,会发现,两行为的刑罚相差悬殊。犯了前罪,仅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外加罚金的刑罚;而犯了后者,重则可能判上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这之间的“刑罚差”由何而生呢?
理当严惩不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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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乐要有悲伤作陪,雨过应该就有天晴。如果雨后还是雨,如果忧伤之后还是忧伤.
从容面对这离别之后的离别。 
看见的,看不见的;记住的,遗忘了。生命中,不断地有得到和失落。 
看不见的,看见了;遗忘的,记住了。 
就在漆黑之中,给予一直期盼着我归去的您,奉上最后的,深深的一吻,别了,今生啊~不会再见了吧.
就像世世予您在奈河桥分别一样.心都被绞碎了,又要踏上永远也看不到尽头的轮回里。
泪水啊,泪水若能有用的话,若能止住我漟血的心。请哭瞎我这双眼眸!又何况?感受过太多的悲伤,
太多的绝望.到底还要付出些什么啊,还要哭多少次啊.才能祢补我这残缺的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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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癫癫Dian打开癫癫的博客
8 楼: Re:Re:Re:【转】论嫖宿幼女罪... 09年05月08日17点50分


【wyoq在大作中谈到:】

>【earthmoon在大作中谈到:】
>>
>>从外行的角度看,这种说法没有道理。如果幼女卖淫的话,受到的创伤显然小于被强奸的幼女。量刑不该一概而论。
>>
>>如果不加区分的话,是不是意味着,不满十四岁的少男如果强奸成年女性,被强奸的反而要坐牢呢?

>大哥,我觉得这嫖妓和强奸有必要区分开来,所以这里,一少男强奸成年女性或一少女强奸一成年男性(少女会强奸成年男性吗?我觉得除非是造假,否则也太夸张了!)都以这lz所说的无关,现在来说说这个十四岁少男若是跑去做鸭,这情况我想为男女平等化,就要定个幼男卖淫,据说最近有个鸭窟就被警嚓给不知怎么了,反正就是和跟处理妓窟一样吧!我记得以前看过一个新闻,是讲一个英国的吧,那个胖女教师与幼男发生性关系13次吧好像,后被定为强奸幼男吧,哈哈,我也不太清楚,太久了,有点记忆模糊,好像是这个样!所以说嘛,你怎么可以把强奸一成年女性,和一成年女性在明知是和一十四岁少男发生性关系混在一起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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