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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题: 法律需要讨论——欢迎大家积极参与(人气:892)
 天妒名律师天妒名律师
1 楼: 法律需要讨论——欢迎大家积极参与 08年09月22日17点00分


由于地月兄在六感兄的《激情犯罪可以这样犯》中,因对方是台湾同胞对我指正的适用法律错误一事,引发了我对台湾刑法的的极大兴趣,特找来台湾《中华民国刑法》2002修正供大家阅看,并讨论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不同之处,可以挑自己感兴趣的法条讨论,希望大家积极参与,法律就是需要讨论。台湾刑法看起来有点别扭,呵呵






中华民国刑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例





  第1条 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第2条 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裁判时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
  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处罚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者,免其刑之执行。


  第3条 本法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者,适用之。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机内犯罪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论。


  第4条 犯罪之行为或结果,有一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者,为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


  第5条 本法于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伪造货币罪。
  四、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二条之伪造有价证券罪。
  五、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六条及第二百十八条之伪造文书印文罪。
  六、鸦片罪。
  七、第二百九十六条之妨害自由罪。
  八、第三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海盗罪。


  第6条 本法于中华民国公务员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之渎职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脱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条之伪造文书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侵占罪。


  第7条 本法于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条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适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第8条 前条之规定,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对于中华民国人民犯罪之外国人,准用之。


  第9条 同一行为虽经外国确定裁判,仍得依本法处断。但在外国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


  第10条 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
  称公务员者,谓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
  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
  称重伤者,谓左列伤害:
  一、毁败一目或二目之视能。
  二、毁败一耳或二耳之听能。
  三、毁败语能、味能或嗅能。
  四、毁败一肢以上之机能。
  五、毁败生殖之机能。
  六、其它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
  称性交者,谓左列性侵入行为:
  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之行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它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之行为。


  第11条 本法总则于其它法令有刑罚之规定者,亦适用之。但其它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刑事责任





  第12条 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
  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第13条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第14条 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


  第15条 对于一定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
  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


  第16条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按其情节,得减轻其刑;如自信其行为为法律所许可而有正当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第17条 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


  第18条 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
  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满八十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第19条 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
  精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第20条 喑哑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第21条 依法令之行为,不罚。
  依所属上级公务员命令之职务上行为,不罚。但明知命令违法者,不在此限。


  第22条 业务上之正当行为,不罚。


  第23条 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罚。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24条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罚。但避难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前项关于避免自己危难之规定,于公务上或业务上有特别义务者,不适用之。

第三章 未遂犯





  第25条 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不遂者,为未遂犯。
  未遂犯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第26条 未遂犯之处罚,得按既遂犯之刑减轻之。但其行为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又无危险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27条 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结果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四章 共犯





  第28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


  第29条 教唆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
  被教唆人虽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论。但以所教唆之罪有处罚未遂犯之规定者,为限。


  第30条 帮助他人犯罪者,为从犯。虽他人不知帮助之情者,亦同。
  从犯之处罚,得按正犯之刑减轻之。


  第31条 因身分或其它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共犯论。
  因身分或其它特定关系致刑有重轻或免除者,其无特定关系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五章 刑





  第32条 刑分为主刑及从刑。


  第33条 主刑之种类如左:
  一、死刑。
  二、无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减时,得减至二月未满,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满,但遇有加重时,得加至四个月。
  五、罚金:一元以上。


  第34条 从刑之种类如左:
  一、褫夺公权。
  二、没收。


  第35条 主刑之重轻,依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次序定之。
  同种之刑,以最高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
  除前两项规定外,刑之重轻参酌前二项标准定之。不能依前二项标准定之者,依犯罪情节定之。


  第36条 褫夺公权者,褫夺左列资格:
  一、为公务员之资格。
  二、公职候选人之资格。
  三、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之资格。


  第37条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终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质认为有褫夺公权之必要者,宣告褫夺公权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夺公权,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依第一项宣告褫夺公权者,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
  依第二项宣告褫夺公权者,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


  第38条 左列之物没收之:
  一、违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预备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项第一款之物,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属于犯人者为限,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39条 免除其刑者,仍得专科没收。


  第40条 没收于裁判时并宣告之。但违禁物得单独宣告没收。


  第41条 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家庭之关系或其它正当事由,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并合处罚之数罪,均有前项情形,其应执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第42条 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
  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
  罚金总额折算逾六个月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六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
  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二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
  易服劳役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
  易服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劳役之日期。


  第43条 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得易以训诫。


  第44条 易科罚金、易服劳役或易以训诫执行完毕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执行论。


  第45条 刑期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裁判虽经确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第46条 裁判确定前羁押之日数,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裁判所定之罚金额数。

第六章 累犯





  第47条 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或受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48条 裁判确定后,发觉为累犯者,依前条之规定更定其刑。但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发觉者,不在此限。


  第49条 累犯之规定,于前所犯罪依军法或于外国法院受裁判者,不适用之。

第七章 数罪并罚





  第50条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者,并合处罚之。


  第51条 数罪并罚,分别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应执行者:
  一、宣告多数死刑者,执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为死刑者,不执行他刑。但从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数无期徒刑者,执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为无期徒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数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个月。
  七、宣告多数罚金者,于各刑中之最多额以上,各刑合并之金额以下,定其金额。
  八、宣告多数褫夺公权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执行之。
  九、宣告多数没收者,并执行之。
  一0、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并执行之。


  第52条 数罪并罚,于裁判确定后,发觉未经裁判之余罪者,就余罪处断。


  第53条 数罪并罚,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


  第54条 数罪并罚,已经处断,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余罪仍依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仅余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执行。


  第55条 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之行为犯他罪名者,从一重处断。


  第56条 连续数行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论。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减





  第57条 科刑时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左列事项,为科刑轻重之标准:
  一、犯罪之动机。
  二、犯罪之目的。
  三、犯罪时所受之剌激。
  四、犯罪之手段。
  五、犯人之生活状况。
  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之智识程度。
  八、犯人与被害人平日之关系。
  九、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
  一0、犯罪后之态度。


  第58条 科罚金时,除依前条规定外,并应审酌犯人之资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时,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酌量加重。


  第59条 犯罪之情状可悯恕者,得酌量减轻其刑。


  第60条 依法律加重或减轻者,仍得依前条之规定酌量减轻其刑。


  第61条 犯左列各罪之一,情节轻微,显可悯恕,认为依第五十九条规定减轻其刑仍嫌过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项之罪,不在此限。
  二、犯第三百二十条之窃盗罪。
  三、犯第三百三十五条之侵占罪。
  四、犯第三百三十九之诈欺罪。
  五、犯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赃物罪。


  第62条 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减轻其刑。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63条 未满十八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
  未满十八岁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罪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64条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减轻者,为无期徒刑,或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65条 无期徒刑不得加重。
  无期徒刑减轻者,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66条 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减轻者,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时有免除其刑之规定者,其减轻得减至三分之二。


  第67条 有期徒刑加减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减之。


  第68条 拘役或罚金加减者,仅加减其最高度。


  第69条 有二种以上之主刑者,加减时并加减之。


  第70条 有二种以上刑之加重或减轻者,递加或递减之。


  第71条 刑有加重及减轻者,先加后减。
  有二种以上之减轻者,先依较少之数减轻之。


  第72条 因刑之加重、减轻,而有不满一日之时间或不满一元之额数者,不算。


  第73条 酌量减轻其刑者,准用减轻其刑之规定。

第九章 缓刑





  第74条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认为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第75条 受缓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宣告:
  一、缓刑期内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缓刑前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过失犯罪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76条 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第一0章 假释





  第77条 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
  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六个月者,不在此限。
  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羁押日数算入前项已执行之期间内。


  第78条 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销其假释。
  前项犯罪,其起诉及判决确定均在假释期满前者,于假释期满后六月以内,仍撤销其假释;其判决确定在假释期满后者,于确定后六月以内,撤销之。
  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第79条 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但依第七十八条第二项撤销其假释者,不在此限。
  假释中另受刑之执行或羁押或其它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


  第79-1条 二以上徒刑并执行者,第七十七条所定最低应执行之期间,合并计算之。
  前项情形,并执行无期徒刑者,适用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并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续执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许假释。
  依第一项规定合并计算执行期间而假释者,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期间,亦合并计算之。
  前项合并计算后之期间逾十五年者,准用前条第一项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
  经撤销假释执行残余刑期者,无期徒刑于执行满二十年,有期徒刑于全部执行完毕后,再接续执行他刑,第一项有关合并计算执行期间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一一章 时效





  第80条 追诉权,因左列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罚金者,一年。
  前项期间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第81条 追诉权之时效、期间,依本刑之最高度计算。有二种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计算。


  第82条 本刑应加重或减轻者,追诉权之时效期间,仍依本刑计算。


  第83条 追诉权之时效,如依法律之规定,侦查、起诉或审判之程序,不能开始或继续时,停止其进行。
  前项时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停止原因继续存在之期间,如达于第八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


  第84条 行刑权因左列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一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五年。
  五、拘役、罚金或专科没收者,三年。
  前项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第85条 行刑权之时效,如依法律之规定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时,停止其进行。
  前项时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停止原因继续存在之期间,如达于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

第一二章 保安处分





  第86条 因未满十四岁而不罚者,得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满十八岁而减轻其刑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者,得于执行前为之。
  感化教育期间为三年以下。
  第二项但书情形,依感化教育之执行,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执行。


  第87条 因心神丧失而不罚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
  因精神耗弱或喑哑而减轻其刑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
  前二项处分期间为三年以下。


  第88条 犯吸食鸦片或施打吗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之罪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
  前项处分于刑之执行前为之,其期间为六个月以下。
  依禁戒处分之执行,法院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执行。


  第89条 因酗酒而犯罪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
  前项处分期间为三个月以下。


  第90条 有犯罪之习惯或以犯罪为常业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
  前项处分期间为三年以下。


  第91条 犯第二百八十五条之罪者,得令入相当处所,强制治疗。
  前项处分于刑之执行前为之,其期间至治愈时为止。


  第91-1条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罪者,于裁判前应经鉴定有无施以治疗之必要。有施以治疗之必要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治疗。
  前项处分于刑之执行前为之,其期间至治愈为止。但最长不得逾三年。
  前项治疗处分之日数,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裁判所定之罚金额数。


  第92条 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条之处分,按其情形得以保护管束代之。
  前项保护管束期间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随时撤销之,仍执行原处分。


  第93条 受缓刑之宣告者,在缓刑期内得付保护管束。
  假释出狱者,在假释中付保护管束。
  前二项情形,违反保护管束规则情节重大者,得撤销缓刑之宣告或假释。


  第94条 保护管束,交由警察官署、自治团体、慈善团体、本人之最近亲属或其它适当之人行之。


  第95条 外国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驱逐出境。


  第96条 保安处分于裁判时并宣告之。但因假释或于刑之赦免后,付保安处分者,不在此限。


  第97条 依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二条规定宣告之保安处分,期间未终了前,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如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间之范围内,酌量延长之。


  第98条 依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及第九十条规定宣告之保安处分,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认为无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99条 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一条之保安处分,自应执行之日起经过三年未执行者,非得法院许可不得执行之。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内乱罪





  第100条 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以强暴或胁迫着手实行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1条 以暴动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2条 犯第一百条第二项或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二章 外患罪





  第103条 通谋外国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图使该国或他国对于中华民国开战端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4条 通谋外国或其派遣之人,意图使中华民国领域属于该国或他国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5条 中华民国人民在敌军执役,或与敌国械抗中华民国或其同盟国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6条 在与外国开战或将开战期内,以军事上之利益供敌国,或以军事上之不利益害中华民国或其同盟国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7条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一、将军队交付敌国,或将要塞、军港、军营、军用船舰、航空机及其它军用处所建筑物,与供中华民国军用之军械、弹药、钱粮及其它军需品,或桥梁、铁路、车辆、电线、电机、电局及其它供转运之器物,交付敌国或毁坏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敌国招募军队,或煽惑军人使其降敌者。
  三、煽惑军人不执行职务,或不守纪律或逃叛者。
  四、以关于要塞、军港、军营、军用船舰、航空机及其它军用处所建筑物或军略之秘密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泄漏或交付于敌国者。
  五、为敌国之间谍,或帮助敌国之间谍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8条 在与外国开战或将开战期内,不履行供给军需之契约或不照契约履行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109条 泄漏或交付关于中华民国国防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泄漏或交付前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于外国或其它派遣之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0条 公务员对于职务上知悉或持有前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因过失而泄漏或交付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111条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2条 意图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军港、军舰及其它军用处所建筑物,或留滞其内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3条 应经政府允许之事项,未受允许,私与外国政府或其它派遣之人为约定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14条 受政府之委任,处理对于外国政府之事务,而违背其委任,致生损害于中华民国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15条 伪造、变造、毁弃或隐匿可以证明中华民国对于外国所享权利之文书、图画或其它证据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章 妨害国交罪





  第116条 对于友邦元首或派至中华民国之外国代表,犯故意伤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誉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17条 于外国交战之际,违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118条 意图侮辱外国,而公然损坏、除去或污辱外国之国旗、国章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19条 第一百十六条之妨害名誉罪及第一百十八条之罪,须外国政府之请求乃论。

第四章 渎职罪





  第120条 公务员不尽其应尽之责,而委弃守地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21条 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122条 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因而为违背职务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但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得减轻其刑。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123条 于未为公务员或仲裁人时,预以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于为公务员或仲裁人后履行者,以公务员或仲裁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论。


  第124条 有审判职务之公务员或仲裁人,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5条 有追诉或处罚犯罪职务之公务员,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滥用职权为逮捕或羁押者。
  二、意图取供而施强暴胁迫者。
  三、明知为无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诉或处罚,或明知为有罪之人,而无故不使其受追诉或处罚者。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6条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职务之公务员,对于人犯施以凌虐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7条 有执行刑罚职务之公务员,违法执行或不执行刑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而执行不应执行之刑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28条 公务员对于诉讼事件,明知不应受理而受理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9条 公务员对于租税或其它入款,明知不应征收而征收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公务员对于职务上发给之款项、物品,明知应发给而抑留不发或克扣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30条 公务员废弛职务酿成灾害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1条 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背法令,直接或间接图自己或其它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132条 (泄漏国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务员泄漏或交付关于中华民国国防以外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非公务员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而泄漏或交付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33条 在邮务或电报机关执行职务之公务员,开拆或隐匿投寄之邮件或电报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134条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务员之身分已特别规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妨害公务罪





  第135条 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意图使公务员执行一定之职务或妨害其依法执行一定之职务或使公务员辞职,而施强暴胁迫者,亦同。
  犯前二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6条 公然聚众犯前条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务员于死或重伤者,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或胁迫之人,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处断。


  第137条 对于依考试法举行之考试,以诈术或其它非法之方法,使其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38条 毁弃、损坏或隐匿公务员职务上掌管或委托第三人掌管之文书、图画、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9条 损坏、除去或污秽公务员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标示,或为违背其效力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40条 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对于其依法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对于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141条 意图侮辱公务员或公署,而损坏、除去或污秽实贴公众场所之文告者,处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六章 妨害投票罪





  第142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选举或其他投票权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43条 有投票权之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当利益,而许以不行使其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144条 对于有投票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第145条 以生计上之利害,诱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6条 以诈术或其它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或变造投票之结果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47条 妨害或扰乱投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148条 于无记名之投票,刺探票载之内容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





  第149条 公然聚众,意图为强暴胁迫,已受该管公务员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场助势之人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首谋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0条 公然聚众,施强暴胁迫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1条 以加害生命、身体、财产之事恐吓公众,致生危害于公安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2条 以强暴胁迫或诈术,阻止或扰乱合法之集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3条 以文字、图画、演说或他法,公然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违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第154条 参与以犯罪为宗旨之结社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首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155条 煽惑军人不执行职务,或不守纪律,或逃叛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6条 未受允准,召集军队,发给军需或率带军队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7条 意图渔利,挑唆或包揽他人诉讼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158条 冒充公务员而行使其职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冒充外国公务员而行使其职权者,亦同。


  第159条 公然冒用公务员服饰、徽章或官衔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160条 意图侮辱中华民国,而公然损坏、除去或污辱中华民国之国徽、国旗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意图侮辱创立中华民国之孙先生,而公然损坏、除去或污辱其遗像者亦同。

第八章 脱逃罪





  第161条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脱逃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损坏拘禁处所械具或以强暴胁迫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众以强暴胁迫犯第一项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62条 纵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脱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损坏拘禁处所械具或以强暴胁迫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众以强暴胁迫犯第一项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犯第一项之便利脱逃罪者,得减轻其刑。


  第163条 公务员纵放职务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脱逃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致前项之人脱逃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九章 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





  第164条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意图犯前项之罪而顶替者,亦同。


  第165条 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关系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166条 犯前条之罪,于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确定前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167条 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条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一0章 伪证及诬告罪





  第168条 于执行审判职务之公署审判时或于检查官侦查时,证人、鉴定人、通译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供前或供后具结,而为虚伪陈述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9条 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向该管公务员诬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而伪造、变造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亦同。


  第170条 意图陷害直系血亲尊亲属,而犯前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71条 未指定犯人,而向该管公务员诬告犯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未指定犯人,而伪造、变造犯罪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犯罪证据,致开始刑事诉讼程序者,亦同。


  第172条 犯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一条之罪,于所虚伪陈述或所诬告之案件,裁判或惩戒处分确定前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一一章 公共危险罪





  第173条 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现有人所在之建筑物、矿坑、火车、电车或其它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烧毁前项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74条 放火烧毁现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现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筑物、矿坑、火车、电车或其它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烧毁前项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烧毁第一项之物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失火烧毁前项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75条 放火烧毁前二条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烧毁前二条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烧毁前二条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76条 故意或因过失,以火药、蒸气、电气、煤气或其它爆裂物,炸毁前三条之物者,准用各该条放火、失火之规定。


  第177条 漏逸或间隔蒸气、电气、煤气或其它气体,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78条 决水浸害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现有人所在之建筑物、矿坑或火车、电车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决水浸害前项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79条 决水浸害现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现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筑物或矿坑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决水浸害前项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决水浸害第一项之物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决水浸害前项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0条 决水浸害前二条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决水浸害前二条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决水浸害前二条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81条 决溃堤防、破坏水闸或损坏自来水池,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2条 于火灾、水灾之际,隐匿或损坏防御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防水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83条 倾覆或破坏现有人所在之火车、电车或其它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4条 损坏轨道、灯塔、标识或以他法致生火车、电车或其它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往来之危险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项之舟、车、航空机倾覆或破坏者,依前条第一项之规定处断。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5条 损坏或壅塞陆路、水路、桥梁或其它公众往来之设备或以他法致生往来之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5-1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飞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轻微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项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众运输之舟、车或控制其行驶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轻微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2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方法危害飞航安全或其设施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它设施毁损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5-3条 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它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185-4条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6条 未受允准,而制造、贩卖、运输或持有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它相类之爆裂物或军用枪炮、子弹而无正当理由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186-1条 无正当理由使用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它相类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致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它相类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7条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制造、贩卖、运输或持有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它相类之爆裂物或军用枪炮、子弹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7-1条 不依法令制造、贩卖、运输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应器、放射性物质或其原料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7-2条 放逸核能、放射线,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7-3条 无正当理由使用放射线,致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8条 妨害铁路、邮务、电报、电话或供公众之用水、电气、煤气事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189条 损坏矿坑、工厂或其它相类之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9-1条 损坏矿场、工厂或其它相类之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险于他人之身体健康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损坏前项以外之公共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险于他人之身体健康者,亦同。


  第189-2条 阻塞戏院、商场、餐厅、旅店或其它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或公共场所之逃生信道,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厦之逃生信道,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身体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90条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卫生物品于供公众所饮之水源、水道或自来水池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90-1条 投弃、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它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气、土壤、河川或其它水体,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厂商、事业场所负责人或监督策划人员,因事业活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191条 制造、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妨害卫生之饮食物品或其它物品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191-1条 对他人公开陈列、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它物品渗入、添加或涂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将已渗入、添加或涂抹毒物或其它有害人体健康之饮食物品或其它物品混杂于公开陈列、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它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项之罪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92条 违背关于预防传染病所公布之检查或进口之法令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暴露有传染病菌之尸体,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


  第193条 承揽工程人或监工人于营造或拆卸建筑物时,违背建筑术成规,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194条 于灾害之际,关于与公务员或慈善团体缔结供给粮食或其它必需品之契约,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约履行,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二章 伪造货币罪





  第195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通用之货币、纸币、银行券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96条 行使伪造、变造之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收受后方知为伪造、变造之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于人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97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减损通用货币之分量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98条 行使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收受后方知为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而仍行使,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于人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99条 意图供伪造、变造通用之货币、纸币、银行券或意图供减损通用货币分量之用,而制造、交付或收受各项器械、原料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200条 伪造、变造之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及前条之器械原料,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一三章 伪造有价证券罪





  第201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公债票、公司股票或其它有价证券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行使伪造、变造之公债票、公司股票或其它有价证券,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201-1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它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行使前项伪造、变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它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于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202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邮票或印花税票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行使伪造、变造之邮票或印花税票,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涂抹邮票或印花税票上之注销符号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203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船票、火车、电车票或其它往来客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204条 意图供伪造、变造有价证券、邮票、印花税票、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它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之用,而制造、交付或收受各项器械、原料、或电磁纪录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利用职务上机会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05条 伪造、变造之有价证券、邮票、印花税票、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作为提款、签帐、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及前条之器械原料及电磁纪录,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一四章 伪造度量衡罪





  第206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制造违背定程之度量衡,或变更度量衡之定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207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贩卖违背定程之度量衡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208条 行使违背定程之度量衡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关于其业务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209条 违背定程之度量衡,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一五章 伪造文书印文罪





  第210条 伪造、变造私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1条 伪造、变造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条 伪造、变造护照、旅券、免许证、特许证及关于品行、能力服务或其它相类之证书、介绍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213条 公务员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条 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使公务员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215条 从事业务之人,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其业务上作成之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216条 行使第二百十条至第二百十五条之文书者,依伪造、变造文书或登载不实事项或使登载不实事项之规定处断。


  第217条 伪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盗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亦同。


  第218条 伪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盗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亦同。


  第219条 伪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220条 在纸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号、图画、照像,依习惯或特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于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书论。
  录音、录像或电磁纪录,借机器或计算机之处理所显示之声音、影像或符号,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亦同。
  称电磁纪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它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纪录,而供计算机处理之用者。

第一六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221条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它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22条 犯前条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对十四岁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对心神丧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碍之人犯之者。
  四、以药剂犯之者。
  五、对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驾驶供公众或不特定人运输之交通工具之机会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犯之者。
  八、携带凶器犯之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23条 (删除)


  第224条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它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4-1条 犯前条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5条 于男女利用其心神丧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碍或其它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男女利用其心神丧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碍或其它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26条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因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杀或意图自杀而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26-1条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而故意杀害被害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使被害人受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27条 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27-1条 十八岁以下之人犯前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228条 对于因亲属、监护、教养、教育、训练、救济、医疗、公务、业务或其它相类关系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利用权势或机会为性交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项情形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29条 以诈术使男女误信为自己配偶,而听从其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29-1条 对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条之罪者,或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条之罪者,须告诉乃论。

第一六章之一 妨害风化罪





  第230条 与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为性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1条 意图使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以营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二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31-1条 意图营利,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它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项之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犯前二项之罪为常业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三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32条 对于第二百二十八条所定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或夫对于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33条 意图使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
  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234条 意图供人观览,公然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235条 散布、播送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它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文字、图画、声音、影像及其附着物或其它物品者,亦同。
  前二项之文字、图画、声音或影像之附着物及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236条 第二百三十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一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237条 有配偶而重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第238条 以诈术缔结无效或得撤销之婚姻,因而致婚姻无效之裁判或撤销婚姻之裁判确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9条 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


  第240条 和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它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者,亦同。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41条 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它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和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以略诱论。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42条 移送前二条之被诱人出中华民国领域外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43条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第二百四十条或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44条 犯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之罪,于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诱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寻获者,得减轻其刑。


  第245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配偶纵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诉。

第一八章 亵渎祀典及侵害坟墓尸体罪





  第246条 对于坛庙、寺观、教堂、坟墓或公众纪念处所,公然侮辱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妨害丧、葬、祭礼、说教、礼拜者,亦同。


  第247条 损坏、遗弃、污辱或盗取尸体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损坏、遗弃或盗取遗骨、遗发、殓物或火葬之遗灰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48条 发掘坟墓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49条 发掘坟墓而损坏、遗弃、污辱或盗取尸体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发掘坟墓而损坏、遗弃、或盗取遗骨、遗发、殓物或火葬之遗灰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50条 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第二百四十七条至第二百四十九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九章 妨害农工商罪





  第251条 以强暴、胁迫或诈术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一、妨害贩运谷类及其它公共所需之饮食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二、妨害贩运种子、肥料、原料及其它农业、工业所需之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52条 意图加损害于他人而妨害其农事上之水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253条 意图欺骗他人而伪造或仿造已登记之商标、商号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254条 明知为伪造或仿造之商标、商号之货物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自外国输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255条 意图欺骗他人,而就商品之原产国或品质,为虚伪之标记或其它表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明知为前项商品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自外国输入者,亦同。

第二0章 鸦片罪





  第256条 制造鸦片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制造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57条 贩卖或运输鸦片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贩卖或运输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自外国输入前二项之物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58条 制造、贩卖或运输专供吸食鸦片之器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59条 意图营利,为人施打吗啡,或以馆舍供人吸食鸦片或其化合质料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60条 意图供制造鸦片、吗啡之用,而栽种罂粟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制造鸦片、吗啡之用,而贩卖或运输罂粟种子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61条 公务员利用权力强迫他人犯前条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262条 吸食鸦片或施打吗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263条 意图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鸦片、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或专供吸食鸦片之器具者,处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264条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条之罪者,依各该条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65条 犯本章各条之罪者,其鸦片、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或种子或专供吸食鸦片之器具,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二一章 赌博罪





  第266条 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赌博财物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但以供人暂时娱乐之物为赌者,不在此限。
  当场赌博之器具与在赌台或兑换筹码处之财物,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267条 以赌博为常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268条 意图营利,供给赌博场所或聚众赌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269条 意图营利,办理有奖储蓄或未经政府允准而发行彩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经营前项有奖储蓄或为买卖前项彩票之媒介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270条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条之罪者,依各该条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二章 杀人罪





  第271条 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2条 杀直系血亲尊亲属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3条 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74条 母于生产时或甫生产后,杀其子女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75条 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谋为同死而犯第一项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276条 因过失致人于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三章 伤害罪





  第277条 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8条 使人受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79条 当场激于义愤犯前二条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但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0条 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第二百七十七条或第二百七十八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81条 施强暴于直系血亲尊亲属,未成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282条 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伤,或受其嘱托或得其承诺而伤害之,成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3条 聚众斗殴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在场助势而非出于正当防卫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实施伤害者,仍依伤害各条之规定处断。


  第284条 因过失伤害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伤害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285条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疯,隐瞒而与他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致传染于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286条 对于未满十六岁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体之自然发育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287条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四条及第二百八十五条之罪,须告诉乃论。但公务员于执行职务时,犯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二四章 堕胎罪





  第288条 怀胎妇女服药或以他法堕胎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怀胎妇女听从他人堕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它防止生命上危险之必要,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289条 受怀胎妇女之嘱托或得其承诺,而使之堕胎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妇女于死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0条 意图营利,而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此贴被天妒名律师于2008-9-22 17:07:08修改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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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为云南人,我4岁开始跟着父辈在森林里打猎,7岁就骑大象上学,12岁精通各种毒品鉴别,13岁的成人礼必须能够干掉3斤包谷酒,14岁左手香烟右手砍刀打天下,18岁能够熟练掌握各种单兵轻重武器射击操作,20岁看破尘世回乡修房子干麻将,深藏功与名!有时候我太低调了。我是云南人,我为自己带盐,偶尔也带些花椒和辣子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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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妒名律师天妒名律师
2 楼: Re:法律需要讨论——欢迎大家积极参... 08年09月22日17点06分


我先来开个头吧,大家看第二四章 堕胎罪

第288条 怀胎妇女服药或以他法堕胎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怀胎妇女听从他人堕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它防止生命上危险之必要,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289条 受怀胎妇女之嘱托或得其承诺,而使之堕胎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妇女于死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0条 意图营利,而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我十分不明白台湾究竟是在怎样一个社会情况下制定出这么一条罪的,堕胎也属于犯罪,根据此罪可以肯定的是,台湾的成人用品店生意一定非常火爆
由于此罪,能在很大程度上促使妇女们洁身自爱,不过意外怀孕或者遭受强奸等情况而怀孕的妇女。。。。那由要怎么办?
此法条不符合法律的自由性,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






    身为云南人,我4岁开始跟着父辈在森林里打猎,7岁就骑大象上学,12岁精通各种毒品鉴别,13岁的成人礼必须能够干掉3斤包谷酒,14岁左手香烟右手砍刀打天下,18岁能够熟练掌握各种单兵轻重武器射击操作,20岁看破尘世回乡修房子干麻将,深藏功与名!有时候我太低调了。我是云南人,我为自己带盐,偶尔也带些花椒和辣子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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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狐狸之死danielfox
3 楼: Re:法律需要讨论——欢迎大家积极参... 08年09月22日17点09分


第二四章 堕胎罪





  第288条 怀胎妇女服药或以他法堕胎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怀胎妇女听从他人堕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它防止生命上危险之必要,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289条 受怀胎妇女之嘱托或得其承诺,而使之堕胎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妇女于死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0条 意图营利,而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这个汗。。。如果在国内,估计很多人要坐牢了。。。难怪要放环。。。(邪恶的笑ING):e






那个啥。。。什么也不说了。。貌似有点像历史人物的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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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感解离性同一性障碍打开第六感的博客
4 楼: Re:Re:法律需要讨论——欢迎大家... 08年09月22日17点42分



 第10条 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
  称公务员者,谓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
  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
  称重伤者,谓左列伤害:
  一、毁败一目或二目之视能。
  二、毁败一耳或二耳之听能。
  三、毁败语能、味能或嗅能。
  四、毁败一肢以上之机能。
  五、毁败生殖之机能。
  六、其它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
  称性交者,谓左列性侵入行为:
  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之行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它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之行为。




【六】比较周延,不会像某些法典那样产生出令公众哗然的判决。







   直觉是我最后的武器!!!

     人生五十年,与天地长久相较,如梦又似幻;一度得生者,岂有不灭者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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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狐狸之死danielfox
5 楼: Re:Re:Re:法律需要讨论——欢... 08年09月22日17点49分


【第六感在大作中谈到:】


>  第10条 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
>  称公务员者,谓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
>  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
>  称重伤者,谓左列伤害:
>  一、毁败一目或二目之视能。
>  二、毁败一耳或二耳之听能。
>  三、毁败语能、味能或嗅能。
>  四、毁败一肢以上之机能。
>  五、毁败生殖之机能。
>  六、其它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
>  称性交者,谓左列性侵入行为:
>  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之行为。
>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它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之行为。




> 【六】比较周延,不会像某些法典那样产生出令公众哗然的判决。
智力题:
医生给某位不太幸运的妇女做人流。。进来一警察,亮出一手铐,给其铐上。。。说:我要逮捕你!!
请问他为什么要抓他?他犯了什么罪?如果犯了,那他犯了多少条罪?:e






那个啥。。。什么也不说了。。貌似有点像历史人物的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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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感解离性同一性障碍打开第六感的博客
6 楼: Re:Re:Re:Re:法律需要讨论... 08年09月22日17点51分


【狐狸之死在大作中谈到:】

>>
>> 【六】比较周延,不会像某些法典那样产生出令公众哗然的判决。
>智力题:
>医生给某位不太幸运的妇女做人流。。进来一警察,亮出一手铐,给其铐上。。。说:我要逮捕你!!
>请问他为什么要抓他?他犯了什么罪?如果犯了,那他犯了多少条罪?:e

这里指的只是性侵入,没有谈及当事人的主观意愿。






   直觉是我最后的武器!!!

     人生五十年,与天地长久相较,如梦又似幻;一度得生者,岂有不灭者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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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arthmoon地月打开earthmoon的博客
7 楼: Re:法律需要讨论——欢迎大家积极参... 08年09月22日18点07分


查了一下,好像台湾还有个《优生保健法》。

依照優生保健法規定,除未婚之未成年少女外,下列婦女均可施行人工流產:

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的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本人或其配偶的四親等以內的血親患有礙優生的遺傳性疾病者。
有醫學上的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有醫學上的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以上除了第六款的情形須經丈夫同意外,其餘五款婦女均可獨立自主為之。







我路过山的时候山不说话 
我路过海的时候海不说话   
我乘着的毛驴一步一步滴滴答答  
我带着的倚天喑哑  
人们说我爱着杨过大侠  
找不到所以在峨嵋安家  
其实我只是爱山中的烟雾  
象十六岁那年绽放的烟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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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狐狸之死danielfox
8 楼: Re:Re:Re:Re:Re:法律需... 08年09月22日18点08分


【第六感在大作中谈到:】

>【狐狸之死在大作中谈到:】

>>>
>>> 【六】比较周延,不会像某些法典那样产生出令公众哗然的判决。
>>智力题:
>>医生给某位不太幸运的妇女做人流。。进来一警察,亮出一手铐,给其铐上。。。说:我要逮捕你!!
>>请问他为什么要抓他?他犯了什么罪?如果犯了,那他犯了多少条罪?:e

> 这里指的只是性侵入,没有谈及当事人的主观意愿。
我有点奇怪。。。为什么小第对这条这么感兴趣。。。:e






那个啥。。。什么也不说了。。貌似有点像历史人物的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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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楼: Re:Re:Re:Re:Re:Re:... 08年09月22日18点18分


【狐狸之死在大作中谈到:】


>我有点奇怪。。。为什么小第对这条这么感兴趣。。。:e


我有点奇怪。。。为什么狐狸对我对这条感兴趣这么感兴趣。。。:e






   直觉是我最后的武器!!!

     人生五十年,与天地长久相较,如梦又似幻;一度得生者,岂有不灭者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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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妒名律师天妒名律师
10 楼: Re:Re:法律需要讨论——欢迎大家... 08年09月22日18点40分


【earthmoon在大作中谈到:】

>查了一下,好像台湾还有个《优生保健法》。

>依照優生保健法規定,除未婚之未成年少女外,下列婦女均可施行人工流產:

>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的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本人或其配偶的四親等以內的血親患有礙優生的遺傳性疾病者。
>有醫學上的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有醫學上的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以上除了第六款的情形須經丈夫同意外,其餘五款婦女均可獨立自主為之。


恩,这样才合理






    身为云南人,我4岁开始跟着父辈在森林里打猎,7岁就骑大象上学,12岁精通各种毒品鉴别,13岁的成人礼必须能够干掉3斤包谷酒,14岁左手香烟右手砍刀打天下,18岁能够熟练掌握各种单兵轻重武器射击操作,20岁看破尘世回乡修房子干麻将,深藏功与名!有时候我太低调了。我是云南人,我为自己带盐,偶尔也带些花椒和辣子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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