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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楼:
监视居住:应增强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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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年05月12日00点05分 |
监视居住:应增强可操作性 王亚生 监视居住是限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地点居住,并对其行动自由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避、妨碍刑事侦查和审判工作的进行。
司法实践中,各地对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很少运用。公安机关运用得少,检察机关运用得更少。究其原因,是现行法律对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有所欠缺。
一、对监视居住的“地点”界定得不科学,在实践中难以执行。
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监视居住必须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无固定住处的才能在指定的地点(居所)进行。在办案工作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有固定的住处,如果在其家庭内不派工作人员监视,监视居住就失去了意义,如果派人监视,执行监视任务的工作人员在什么地方吃,在什么地方睡,根本就无法解决。
二、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对无辜者造成了侵害和株连。
根据法律规定,执行人员如在犯罪嫌疑人家中进行监视,为防止其串供、毁灭证据,就要相应地防止其家人或亲朋受其暗示帮其串供和毁灭证据,由此难免要对其家人和来往亲朋的言行进行关注。在这样一种状态下,其家人和与其往来的亲朋的正常生活、言论自由和居住自由权利必然受到严重的妨碍和侵害。一人涉嫌,全家和亲朋受株连,无形中对无辜者造成了不必要的伤害,与不株连无辜的原则以及人权保障的宗旨相违背。同时,将所有与犯罪嫌疑人来往的人列入监视范围,等于是对所有相干与不相干的人进行监视,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监视居住的执行和侦查工作的开展。反之,如果执行人员不在犯罪嫌疑人住处进行监视,而像刑诉法修改前那样,只是随机性的进行监视,则又影响监视居住执行的效果。
三、监视居住规定的执行机关不科学,难于协调。
法律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很难实施。因为公安机关自身都在超负荷工作,基层公安机关根本就无力派出警力日夜不间断地协助其他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任务。偶尔能够抽出警力配合,由于非本单位侦查的案件,从熟悉案情和责任心上都很难达到有效监视的预期目的。当前,检察机关担负着艰巨的反贪污贿赂和查处其他职务犯罪的侦查任务,但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的运用上,受多方因素制约,远远落后于公安机关(因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都须请公安机关执行,另外,公安机关有置留权),检察机关担负任务的艰巨性和措施的弱势,两者之间是极不对称的。
综上所述,必须强化侦查手段和重新界定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建议立法机关对现行法律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进行修改:
一、赋予公、检、法三机关同等执行权。
监视居住是刑诉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可以适用的强制措施,在赋予对该措施决定权的同时,应同时赋予对应的执行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监视居住决定,应由各自的司法警察执行。司法警察与公安民警在执法主体及工作职责上应该一致。
二、监视居住的地点应由顺序确定改为并列选择。
现行法律规定:监视居住无固定住处的方可在指定居所进行,应改为:监视居住应在住处或指定的居所进行。在指定居所进行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监视的地点书面通知其直系亲属,经决定机关许可,允许其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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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推理之门 Tuili.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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