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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题: 监视居住为何被冷落(人气:920)
 青青青青
1 楼: 监视居住为何被冷落 02年05月12日00点05分


监视居住为何被冷落
罗哲孟  彭军海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选择取保候审而弃监视居住不用。是什么原因造成司法机关在这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厚此薄彼?监视居住有无存在的必要?

  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大强制措施之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完全相同,然而,笔者调查发现,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选择取保候审而弃监视居住不用。是什么原因造成司法机关在这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厚此薄彼?监视居住有无存在的必要?这都值得研究。

  一、监视居住适用现状及司法机关不愿采用的原因  

  根据对某县人民法院统计资料表明:1999年1月至2000年12月,该县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比例为56∶0,这种厚此薄彼的现象在很多地区也存在。监视居住为什么不愿被司法机关采用,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由于立法不尽完善,使得监视居住在具体操作时难以把握界限。

  法律对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不确定,执行机关在具体操作时无章可循,难以把握。对监视居住对象人身自由限制太小,其活动范围太大,则难以达到监视之目的;对人身自由限制太大,其活动范围太小,又有变相拘禁之嫌。在此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舍难求易,适用有章可循而又轻车熟路的取保候审。长此以往,监视居住自然而然便被打入了“冷宫”。

  此外,法律对为达到监视居住目的采取的方法不明确,比如对能否采用监控、窃听等特殊技术手段加强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有效控制未作规定,这成为实践中监视居住被弃的又一大原因。

  其次,监视居住目的得以实现的方式过于单一。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目的一样,都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遵守刑诉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条之规定。相对取保候审而言,监视居住目的得以实现的方式过于单一。具体来说,取保候审有强有力的保证方式,一旦司法机关查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已经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监视居住,还可以逮捕,使取保候审目的得以实现。而监视居住只是由司法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来确保其目的得以实现,保证方式太过于单一。

  再者,某些执法部门受利益驱动的影响,把取保候审保证金视为“生财之道”。根据刑诉法之规定,对于违反规定的被取保候审人,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视情节再作处理;于是,某些执法人员利字当头,认为监督、检查到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可以没收保证金,于己有利。而对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者仅是视情节责令具结悔过或予以逮捕,毫无经济利益可言。这些错误的执法观亦是造成监视居住被冷落的又一原因。

  二、监视居住有无存在的必要

  面对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适用之现状,有的同志认为:既然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极少,并且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相同,不如将其取消,以取保候审代之。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监视居住有其存在的必要。

  首先,监视居住是我国强制措施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措施,它与拘传、拘留、取保候审和逮捕共同组成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这是一个由轻到重,层次分明,互相衔接的体系,能够适应刑事案件的各种不同情况及其变化,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其次,监视居住填补了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的“空白”。对于以下情况应当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1)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分的;(2)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3)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4)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审查起诉的。此外,犯罪嫌疑人提供不了保证金或找不到保证人,只能对其采取监视居住。

  再次,与取保候审相比,监视居住有其自身的优势:第一,可以更有效防止对象串供或毁灭、伪造证据。在实践中,采取取保候审几乎失去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控制,因而很难有效防止对象秘密串供或毁灭、伪造证据。而监视居住由于具有对人身自由的特殊规定,只要执行机关措施得力,确保规定得到落实,采取监视居住能更有效防止对象串供或毁灭、伪造证据。第二,同样,在侦查阶段,由于对犯罪嫌疑人控制得更紧,对其言行掌握得更多,亦更有可能发现新罪证。因此,采取监视居住更有利于侦查工作的进一步深入。

  三、改变监视居住适用现状之对策

  如何才能充分发挥监视居住的作用,使之与取保候审相得益彰,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第一,完善立法,明确监视居住适用的界限范围,使之成为一种操作性强,切实有效的强制措施。一是对被监视居住者人身自由及其活动范围加以明确规定,使之能达到监视的目的,实现监视居住的法律效果;同时又不过于限制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不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是对是否能采取监控、窃听等特殊技术手段加以规定。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不应对被监视居住人采取特殊技术手段,但在以下特殊情况下,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可以有限地采用:(1)在侦查阶段为使案件得到更深入的调查而确有采取技术手段之必要的;(2)发现被监视居住人违反规定串供或毁灭、伪造证据的。当没有继续采取技术手段之必要时,执行机关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应将监视居住准确定位,确定与取保候审不同层次的适用条件。如前所述,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是一个由轻到重,层次分明的体系,因此,两者的适用范围不能完全相同,笔者认为:监视居住应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需逮捕但又找不到保证人,提供不了保证金时采用。在整个强制措施体系中,监视居住应准确定位在重于取保候审而轻于逮捕的地位,而不应与取保候审相并列。

  第三,变单一的保证方式为多方面的保证体系。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明确规定为公安机关;然而,由于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经费紧张等原因,公安机关往往不愿执行监视居住的决定。而监视居住的目的又只能依赖公安机关的执行才能得以实现。所以,实践中,监视居住往往达不到其法律效果。对此,笔者认为:监视居住也可参照取保候审的做法,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具体的监督人,从而确保监视居住目的得以实现。具体可参照取保候审办法予以实施。

  最后,规范取保候审,尤其是保证金的管理,坚决杜绝违法收取、使用、侵吞、截留保证金等以罚代刑现象,同时要改变某些执法人员“惟利是图”的执法观念。这也是从另一方面发挥监视居住效能的途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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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wsskk沉重的翅膀
2 楼: Re:监视居住为何被冷落 02年05月11日22点45分


请问:在工作中如何操作呢?难度太大了!
以前也就是在毒品案件时用过,可那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监视居住
唉!我觉得有难度的






黑夜给了我黑色的眼睛,我却用它在黑屋里找一只黑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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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青青青
3 楼: 监视居住:应增强可操作性 02年05月12日00点05分


监视居住:应增强可操作性
王亚生
监视居住是限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地点居住,并对其行动自由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避、妨碍刑事侦查和审判工作的进行。

司法实践中,各地对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很少运用。公安机关运用得少,检察机关运用得更少。究其原因,是现行法律对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有所欠缺。

  一、对监视居住的“地点”界定得不科学,在实践中难以执行。

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监视居住必须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无固定住处的才能在指定的地点(居所)进行。在办案工作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有固定的住处,如果在其家庭内不派工作人员监视,监视居住就失去了意义,如果派人监视,执行监视任务的工作人员在什么地方吃,在什么地方睡,根本就无法解决。

  二、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对无辜者造成了侵害和株连。 

根据法律规定,执行人员如在犯罪嫌疑人家中进行监视,为防止其串供、毁灭证据,就要相应地防止其家人或亲朋受其暗示帮其串供和毁灭证据,由此难免要对其家人和来往亲朋的言行进行关注。在这样一种状态下,其家人和与其往来的亲朋的正常生活、言论自由和居住自由权利必然受到严重的妨碍和侵害。一人涉嫌,全家和亲朋受株连,无形中对无辜者造成了不必要的伤害,与不株连无辜的原则以及人权保障的宗旨相违背。同时,将所有与犯罪嫌疑人来往的人列入监视范围,等于是对所有相干与不相干的人进行监视,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监视居住的执行和侦查工作的开展。反之,如果执行人员不在犯罪嫌疑人住处进行监视,而像刑诉法修改前那样,只是随机性的进行监视,则又影响监视居住执行的效果。

  三、监视居住规定的执行机关不科学,难于协调。

法律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很难实施。因为公安机关自身都在超负荷工作,基层公安机关根本就无力派出警力日夜不间断地协助其他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任务。偶尔能够抽出警力配合,由于非本单位侦查的案件,从熟悉案情和责任心上都很难达到有效监视的预期目的。当前,检察机关担负着艰巨的反贪污贿赂和查处其他职务犯罪的侦查任务,但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的运用上,受多方因素制约,远远落后于公安机关(因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都须请公安机关执行,另外,公安机关有置留权),检察机关担负任务的艰巨性和措施的弱势,两者之间是极不对称的。

综上所述,必须强化侦查手段和重新界定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建议立法机关对现行法律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进行修改:

  一、赋予公、检、法三机关同等执行权。

监视居住是刑诉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可以适用的强制措施,在赋予对该措施决定权的同时,应同时赋予对应的执行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监视居住决定,应由各自的司法警察执行。司法警察与公安民警在执法主体及工作职责上应该一致。

  二、监视居住的地点应由顺序确定改为并列选择。

现行法律规定:监视居住无固定住处的方可在指定居所进行,应改为:监视居住应在住处或指定的居所进行。在指定居所进行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监视的地点书面通知其直系亲属,经决定机关许可,允许其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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