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魂(楚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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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卧底侦查犯罪之探讨 ——摘自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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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年08月30日11点08分 |
警察卧底侦查犯罪之探讨
壹、前言 预防犯罪及协助侦查犯罪,为警察的主要任务。而为了达成此任务有时卧底侦查乃必要的手段,但是「卧底侦查员」终日与黑道帮派为伍,不见天日,牺牲家庭,背负着随时充满危险的双重身分,游走在法律边缘,至今仍然还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就以陈丰盛为例,为了完成任务,终日与烟毒犯混在一起,不但随时有暴露身分的危险,甚至一度身陷囹圄,已严重打击警察士气。 我国目前尚无「卧底法制」的保障,警察机关有时自行运用卧底侦查,致使法律效力存疑,处于法律边缘,卧底者权利及安全无保障,而面对现今国际化、组织化、企业化、暴力化、专业化的犯罪集团,如何赋予警察机关有效的侦查技巧,并提供妥善的法律保障,实为当务之急。
贰、卧底侦查的意义、目的及工作方式 一、意义: 所谓「卧底侦查员」,乃是经过特别挑选而长时间潜伏在犯罪组织集团内,以设法取得犯罪活动资料的执法人员,如果只是暂时性的乔装成贩卖毒品的毒犯来引诱吸毒者,就不能算是「卧底侦查员」,因此「卧底者」、「网民」与「卧底侦查员」是不同的。「卧底者」:是指在某种程度的默许下,不受刑事追诉,且有意愿隐瞒身分,来协助犯罪侦查者(如出租车司机、饭店服务生等);「网民」:又可区分为职业或非职业,「职业网民」系指专门提供线索给司法机关,以赚取网民费或奖金为业者,「非职业网民」乃指巧合发现犯罪而提供线索破案者,例如麦当劳爆炸案之侦破线索,即是由非职业网民所提供。 二、目的: 「卧底侦查员」主要目的则是在取得犯罪有关的计划、活动等情形,或正在进行的犯罪活动讯息,并据以了解犯罪者在犯罪集团的阶层组织结构,搜集犯罪证据及枪械、毒品的主要来源,以揭发幕后首脑,并且提供最佳的破案时机或提醒执法机关有所防范。 三、工作方式: 以缉毒案件为例:卧底侦查员使用化名打入贩毒组织,参与贩毒组织的各种活动(如毒品运输、买卖),或担任毒品中介者,以达成卧底侦查之目的,并安排最佳的破案时机,以求澈底的瓦解贩毒集团,例如美国联邦调查局在一九八四年,运用此种卧底侦查方式破获的犯罪组织就有三百九十一件。
参、我国卧底办案的方式与德国卧底侦查的比较 目前我国警察机关所实施的卧底办案,只局限于「养网民」之阶段,但是网民只能提供线索,就算是因任务需要而犯罪,也会遭受法律的制裁(如过去曾有一名协助警方卧底侦办烟毒案件的网民,在卧底期间为取信毒贩而吸毒,结果被其它司法机关逮捕,虽然检察官认定他有协助警方办案的事实,请求法院从轻量刑,但仍然被处较主嫌犯还重的罪刑),而且也曾经发生警方私纵网民的情形,使得透过网民办案产生后遗症。就德国犯罪统计显示,一般的犯罪有百分之九十的案件是经由告发破获的,但在毒品交易案件上只有百分之四的破获率,而警方主动侦查实施卧底办案方式,所查获的毒品买卖案件,破获率却高达百分之九十六。由此可知,有些案件在侦办上,运用卧底侦查所获得的成效比一般办案方式为佳。
肆、卧底侦查的必要性、缺点及其争论性问题 一、必要性 (一)掌握犯罪集团的组织及动态:以卧底侦查可以确实掌握犯罪集团组织及动态,以提供司法机关破案的最佳时机及充足的证据。 (二)犯罪型态的改变:近年来犯罪型态改变,从单纯的犯罪演变为组织化、国际化、隐密化及专业化的犯罪集团,若只用传统办案方式,并无法彻底瓦解其犯罪组织。 (三)犯罪证据的要求更加严谨:法院对于犯罪证据认定更加严谨,除非有充分的证据(包括物证及供诉证据),否则将使传统办案方式受到严厉的挑战(如周人蔘行贿案,检调人员虽经过一年以上的长期监听,在审判上却与起诉书所起诉之内容相差甚远)。 二、缺点 (一)诱因多:卧底侦查员在打入犯罪集团中,与犯罪成员生活,对于暴利、毒品、酒色、赌博等奢靡的生活,若禁不起诱惑而迷失自我,忘却职责进而同流合污,则将对社会造成更大的伤害。 (二)危险性高:在卧底期间若不慎暴露身分或在犯罪集团中遭到其它单位查缉而发生枪战,其生命则将受到严重的威胁。 (三)监督不昜;卧底侦查员势必拥有较大的活动自主空间,当其进入犯罪集团后犹如断了线的风筝,站在主管监督的角色上,实在难以掌控。 (四)缺乏保障;卧底侦查员在犯罪集团中一旦出事,到底能获得何种程度的保障?因目前缺乏卧底办案的法源依据,所以其法律身分的界定如何,更无法确定。 三、争议性问题 (一)诱陷犯罪:又称「陷害教唆」,即是对于原无犯罪意思的人,经由暗示或明示的意思表示(如诱使、挑拨、请求等手段),而引起被教唆人的犯罪决定(如侦查员假扮吸毒者向毒贩购买毒品),其所取得之证据力常遭受质疑。 (二)卧底侦查员实施犯罪:卧底侦查员为取得犯罪集团的信任,必要时将参与集团的犯罪(如吸毒、贩毒、窃盗、买卖枪枝等违法行为),以取得更多的犯罪证据及资料,但其在法律上是否有免责权或紧急避难权等保障,颇值探讨。
伍、改进建议 一、尽速制订「卧底条款」 目前我国尚无明确卧底侦查的法条,当执法机关面对有组织、专业化的犯罪集团时,在情报的搜集与来源的追查上实难突破。以贩毒集团为例,由于其严密的组织系统,执法机关情报的取得十分有限,运用监听侦查也难获得详尽的讯息,因为愈来愈多的犯罪人知道「通讯保密」的重要,所以监听所得的数据,大多是闲话家常,极少会在电话中谈论敏感的问题,且监听所得的证据力只能作为左证,而且民营大哥大的充斥,对于执法机关也是一大瓶颈,所以如能立法让「卧底侦查员」于法有据,并能保障其权益,方能有效地打击犯罪集团,达到「断流」、「追源」的目标。 二、明订「卧底侦查案件标准」 可参考「检察机关实施通讯监察应行注意要点」,明确规定何种情况可实施「卧底侦查」及那些案件才可实施,并明订其作业规范,才不致造成「卧底侦查」的滥用。例如德国在一九九二年九月公布实施的「对抗组织犯罪法案」中,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a至第一百一十条e共五项,增列卧底警探的明文规定,其内容包括:界定重大犯罪(如非法毒品、武器交易、营利性或习惯性犯罪等),申请规定及程序(如需检察官或法官同意之要件)等。我国似可衡量国情、犯罪型态、犯罪特殊性等情形制定「卧底侦查案件标准」。 三、对于「卧底警探」加以训练及心理建设 并非每一位警察都适合当卧底侦查员,我国对于卧底人员均无任何的训练及心理建设,如能仿效国家安全局对情报员的训练,如此对我卧底侦查犯罪应裨益良多,例如遴选自愿者并在相关犯罪侦查上具实务经验,且对于吃、喝、嫖、赌等次文化上应有所了解,拥有强健的身体与心理状况,能在恶劣环境下把握卧底的分际,使卧底侦查员能洞悉犯罪事实,有「见人说人话、见鬼说鬼话」的处事能力,贯彻任务。心理建设也极其重要,在犯罪集团中,可随不同环境而有良好的适应能力,美国曾有研究指出,大部分的卧底侦查员,在完成第一次任务后,因承受极大的心理压力,导致是非观念混淆,人格变化,都得接受心理医生治疗。因此,如何把这个角色扮演好,相当的心理建设是不可或缺的。 四、维护「网民安全」之保护措施 虽然目前我国尚未有完整的卧底侦查制度,大多靠所谓的网民来协助办案,但网民并无法律保障,例如在民国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有一少年配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队指认烟毒犯,结果翌日深夜即遭人报复殴伤。因此,若能立法规范保护网民及秘密证人,相信在现今无卧底条款的保障之下,经由网民的配合,对刑案之侦查必能相辅相成,助益匪浅。 五、建立监督联络「卧底人员」办法 美国纽约市警局就有一卧底侦查员深入帮派组织而失去联络数周,消失在犯罪的黑社会中,此种情况恐将助长贪渎的发生及帮派势力的扩张。基此,联邦调查局即订定法律规范,藉以控制卧底侦查员的活动,确保卧底侦查员的忠诚度,其联络的方式则以单线联络为佳,即由卧底侦查员主动与上级联络,并以公用电话最理想。综上所述,若能参考美国治安机关的作法,则能监督掌握卧底侦查员的行踪与确实了解卧底侦查的工作进度。 六、明订卧底刑责 制订卧底刑责,让卧底侦查员无后顾之忧,能充分作为办案警方的护身符。卧底侦查员在卧底期间所参与的犯罪行为,也可以运用卧底刑责条款来排除其可罚性,但如在卧底期间参与杀人或重伤害等犯罪行为,却不可免责,因为生命的价值至上、不容任何人侵害,致不能为了破案而侵害生命权,这些都应立法规范,使有法可循。
陆、结语 「不入虎穴,焉得虎子」,卧底是为了瓦解庞大犯罪组织的手段,以获取犯罪集团的信赖、掌握犯罪证据。而且,「卧底」的办案模式已成为执法机关未来从事国内及跨国性组织犯罪侦防工作所需的利器。又卧底人员处境危险,若遭遇不测,将是国家无可弥补的损失!因法律无明确规范,卧底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是否涉及背负罪名的责任,将对犯罪侦查产生极大的阻碍。因此,应尽速立法规范澈底解决,辅助司法功能,期能改善社会治安,使人民有无忧无虑的生活空间。
【作者服务于保三总队第二大队第三中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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