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tachi41(罗修——坑王之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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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调查方法的历史沿革(转)——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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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年08月29日11点21分 |
证据调查方法的历史沿革 一、神示裁判法 人类社会早期,断案者在争诉双方真假难辩曲直难断时,往往求助于神的力量,依据神的示意来审查证据和裁断案情。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神誓法”,另一种是“神判法”。 所谓“神誓法”,就是当原告人和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提出互相冲突的陈述时,审判者要求双方分别对神发誓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如那一方不敢对神发誓,或者在宣誓过程中神态慌乱或宣誓后显示出某种报应的迹象,便可判定其说的是假话。 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莫拉比法典〉规定:“倘若某自由民之妻被其丈夫发誓所诬陷,而她并没有与其他男子共寝时被捕,则她应对神宣誓,并得回其家。”法兰克王国的〈撒利法典〉亦把“誓言”规定为主要的证据形式。在阿拉伯国家,以〈古兰经〉为代表的伊斯兰法律也把宣誓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调查手段。在我国古代,神誓法也曾是查明案件的手段。〈周礼〉中记载:“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 神判法就是在诉讼过程中以某种方式来请求神灵示意并据此查明案情。〈汉莫拉比法典〉第2条规定:“若某人被告发犯有巫蛊之罪,有不能证实,可将其投入河中进行考验。如没有溺死,则告发者处死刑。反之,则被告人有罪。”古代日耳曼人也曾采用这种水审法,但其标准与巴比伦人正好相反。他们认为河水是世界上罪圣洁的东西,不能容纳有罪只人,所以嫌疑人若浮于水面,则证明其有罪,则沉入水中,反而无罪。后一种情况下,嫌疑人亲友应立即捞救。古印度〈那罗陀法典〉规定了神明裁判的8种形式:水审、火审、秤审、毒审、圣水审、圣谷审、热油审、抽签审。我国古代亦有神判法,但形式有所不同。据说尧舜帝时的法官皋陶就曾用“神羊”来查明案情和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 神示裁判法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随着社会发展,以退出历史舞台。但现在一些国家在诉讼程序中仍保留有证人宣誓的传统,则是这种方法遗留下来的痕迹。
二、审讯问案法 审讯问案的目的是获取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和核实有关的证据,而且最主要的是获取被告人的口供。当时的执法者认为,被告人最了解案情真相,所以其供述最为可靠,是“证据之王”。我国古代就有“断罪必取服输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的断狱原则。 我国的刑讯制度历史悠久。一部中国法制史处处可见刑讯制度的痕迹。早在周朝时,刑讯就亿广泛用于司法实践之中。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唐律》中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为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但是法律上的规定并不能阻止实践中对权利的滥用,且不说贪官酷吏,就连包公等所谓“青天大老爷”也把刑讯视为看家手段,宣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明朝时实行特务统治,所以刑讯逼供盛行。锦衣卫镇抚司的刑具有18种之多,如挺棍、夹棍、脑箍、烙铁、一封书、鼠弹筝、拦马棍、燕儿飞、灌鼻、钉指等。欧洲国家也是如此。“法西斯”一词本身就是古罗马的一种刑具,当时,每个执政官都有12个侍卫,每个侍卫肩上抗着一束用红带捆绑的榆木,中间插一把斧头,象征国家最高长官的权力。这就是法西斯。 当然,在我国古代,也有一些优秀的执法者在批评刑讯的弊端时,也提出了一些较为科学的方法。周朝时有人提出了“听狱之两辞”,并总结出“以五声听狱讼”的审判方法。《周礼》中说,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这可以说是在审判问案中运用心理学原理的最初尝试。 随着社会的发展,刑讯逼供制度逐渐得到限制和废除。同时,人们也在寻找着促使被告人供述和审查被告人供述的科学方法。其中之一就是测慌技术。1875年,意大利一位生理学家设计了一种肌肉颤动描计器和各种类型的血管容积描计器,以记录人在惧怕和紧张时的肌肉颤抖情况和血压变化情况。这大概是最早的“测慌器”。 经过研究发现,人在说谎时会不由自主地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进而引起一系列生理反应,如心跳加快、血压升高、手掌出汗、体温微升、肌肉微颤等。由于这些生理反应都是受人体植物神经系统控制,所以人的主观意志无法改变。这就是测慌器的基本工作原理。1921年,美国加洲的伯克利警察局首次把测慌技术用于审判问案之中。在美国测慌业的先驱者中,来那得·羁勒是位佼佼者。他不仅创办了自己的测慌事务所,而且创办了至今仍颇有名气的羁勒测慌学校。测慌结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测慌人员的素质、技能和经验。目前美国大约有三千多名测慌专家。 1923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在弗赖伊诉合众国一案的审判中首次遇到测慌结果能否作为证据的问题。该案法官认为测慌技术尚未得到生理学家和心理学家的普遍认同,所以拒绝将其采纳为证据。目前,美国多数法官都不在反对把测慌结论用做证据,但往往要求被告人接受测慌必须是出于自愿。
三、勘验鉴定法 在以刑讯为主的问案方法缓慢发展的同时,勘验鉴定法也等上历史舞台。因为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和评断需要现场勘验和专家鉴定。在我国,周朝时就有了勘伤验创的实践。秦朝时,勘验鉴定制度已初具规模。《秦简·封诊式》记载的一个案例表明,当时已经有了一套固定的勘验和鉴定的做法。首先,勘验工作有专人负责,即由基层司法官吏“令吏”带领官奴“牢隶臣”进行。其次,勘验记录比较规范化。例如,在“穴盗篇”中,勘验者详细记录了现场上手印、膝印、鞋印和工具痕迹的数量、位置和形状,且用语相当规范。最后,专门问题要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鉴定。如麻风病有医生鉴定,流产由官府女奴“隶妾”检验。宋朝是我国历史上勘验鉴定法长足发展时期。世界上现存最早的一部系统的法医学著作——《洗冤集录》即成书于宋代。作者宋慈在序言中开宗明义:“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伤情,伤情莫终于检验。” 关于枪弹检验的记载始见于清代。1694年,由清朝律例馆校正,由朝廷正式颁发的《校正本洗冤录》中指出:“受鸟枪伤者,有枪眼可验,及于骨者,亦可复验,唯肛腹凹之处,日久腐烂,无迹可验,须将棺内腐烂之物一并淘洗,如系枪伤,必有枪子,又恐死亲仵作,怀挟枪子,混入图害,务须严防。”1796年,李观澜在《检验杂说歌诀》中详细解说了枪伤检验的要点: 先看衣上焦眼痕,次验受伤进出门; 火药烧处皆黑色,铅铁弹子方圆分; 检骨先须论远近,着伤眼孔要数清; 进刺向里出向外,伤眼青黑血荫明; 铧枪方眼弹沙圆,皮骨血浸眼青圆; 远则子散难透骨,近则子聚透骨穿。 西方国家有关勘验鉴定的历史也十分悠久。恺撒大帝于公元前44年被刺身亡后,就由当时著名的医师安提斯底进行了尸检,并得出结论,恺撒身受23处刺伤,但只有胸部一处致命伤。 随着实践的发展,欧洲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开始出现有关勘验鉴定的规定。同时,先后出现一批法医学研究的先驱。16世纪末,法国的安勃罗斯·巴雷撰写了关于窒杀婴儿的肺脏特征和性犯罪特征的著作。17世纪,意大利的帕奥洛·查西亚在其著作中论述了“他杀与自杀特征”、“性犯罪与精神错乱等问题。19世纪初,英国爱丁堡大学率先开设法医学课程。1835年,法国人马里·得唯热的《法医学·理论与实践》出版。 20世纪以来,勘验鉴定已经成为案件调查中广泛使用的方法,许多国家的执法机关还建立了专门进行物证检验和鉴定的实验室。1910年,法国的爱德蒙斯·洛卡德在里昂建立了欧洲第一个警方的犯罪侦查实验室。实验室的出现就像大工厂取代手工作坊的效果一样,使勘验鉴定技术这一“生产力”获得极大解放。
四、察访询问法 在控告或诉讼制度下,办案者只管“坐堂问案”,根本谈不上去进行察访,后来由于办案者有了主动去收集证据和查明案情的责任,所以察访询问法日趋重要起来。 最早的察访主要是与现场勘察同时进行的现场访问。执法官吏接到报案来到现场后,一边勘探,一边询问事主和邻居,以便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秦简·封诊式》中即有这种记载。在“贼死”;一案中,主持现场勘查的“会史”就曾询问当地的治安人员和附近的居民是否知道被害人死亡的时间、是否听到呼救的声音等。宋慈的《洗冤集录》虽然是一部法医学著作,但其中也有关于察访询问的论述。 在封建社会中,大多数执法官吏并不愿意做深入细致的察访工作,而是以刑讯问案作为查明案情的主要手段。但是在那些无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中,刑讯问案法便无用武之地。于是,察访询问就成了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的重要途径。在我国历史上,清官们经察访而公断疑狱的案例并非罕见。 在欧洲,自从纠问式诉讼代替控告式诉讼以来,察访询问在案件调查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大。法兰西王国从13世纪开始设置检察官,其职责之一就是听取私人有关犯罪的举报并进行调查。不过,通过察访来收集犯罪证据的方法在18世纪才真正得到发展。 法国刑事警察局的创始人尤金·维多克是世界警探史上颇具传奇色彩的人物。他于1775年7月24日出生在法国阿拉斯市一个面包师的家庭中。他青年时好冒险,在军队服役时也曾颇为得意,但后来因殴打一名军官而坐牢。出狱后,他当过演员、水手,作过买卖,还多次因轻微犯罪而入狱。不过,他是个大胆的越狱者,不止一次在另人难以置信的情况下逃出监狱。1799年,他又一次越狱成功。尔后的10年,他在巴黎以贩卖旧衣为生。由于昔日的狱友经常去威胁或敲诈他,所以他主动来到巴黎警察局,要求参加打击犯罪的斗争。当时的巴黎警察局正被严重的犯罪问题搞得一筹莫展,便欣然接受了他的建议。维多克认为“只有犯人才能对付犯罪”。所以他挑选20名前科犯担任助手,成立了一支特别侦缉队。他把这些侦探安插在监狱的犯人中间或派往下层社会,以便收集各种犯罪情报和证据。他们在第一年里就查获了812名罪犯,并清除了一些巡警们不敢问津的匪窟。后来,该侦缉队被命名为巴黎警探暑。 英国人长期在刑事案件中采取“私诉”的原则,因为他们把维持社会秩序和保护财产视为公民个人的事情。17世纪时,英国社会中出现了具有私人侦探性质的“捕盗人”。他们四处察访,收集犯罪证据并把罪犯送上法庭,然后领取酬金。1750年,被后人誉为“英国小说之父”的文学家兼社会治安法官亨利·菲尔丁终于说服了内政大臣,建立起“鲍街侦缉队”。这些侦缉队员是英国最早的私人侦探。著名的《福尔摩斯探案集》就是诞生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书中,无论是官方侦探还是福尔摩斯本人,都离不开明察暗访。在破案过程中,福尔摩斯经常化装马车夫或牧师等不同阶层的人去进行察访,以便巧妙接近调查对象并了解有关情况。他还经常派一些“小流氓”去替他查访,用他的话说:“这些小家伙一个人的工作成绩,要比一打官方侦探的还要来的大。”这些描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案件调查活动的实际情况。
五、人身识别法 人身识别就是依据人体的各种特征来对人进行的同一认定。由于任何诉讼都是与人有关的,而且往往是以人为中心的,所以办案人员在调查案情时经常会面临人身识别的问题,如某人是否为以前曾被判有罪的那个人;某无名尸体是否为某失踪人等等。 人体可供识别的特征多种多样,但在早期的办案实践中,人们尚不具备准确识别人体特征的能力,只好借助于一些附加于人体的特征。姓名是人类在社会交往中因相互区别的需要而发明的,所以它具有人身识别的功能。在社会人口不多的情况下,依据姓名来查清被捕者的身份也是一种可行的办法。我国在秦朝时已经建立了户籍管理制度。据《秦简·封诊式》记载,当时在办案中采用了一种调查犯罪前科的做法。某地官府在抓到外地罪犯之后便向其户籍所在地发出通知,以查情有无犯罪前科及有关情况。 但是,姓名与人身之间并不存在稳固的联系,犯罪者很快就学会用假名来隐瞒身份的做法,办案人员只好寻找其他可供识别的特征。我国有一种古老的刑罚,叫做墨刑,即在罪犯身体的某些部位刺字并染成黑色。墨刑不仅是一种肉体刑罚,而且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罪犯登记方法。 公元10世纪中期,五代之后晋首创刺配法,即对流配犯人附加黥面的做法。宋朝沿用刺配法,且广为使用。宋慈在《洗冤集录》中也谈到尸体检验时要仔细查看并记录尸体上有无刺字及刺字的内容。当时有些流配犯人采用“艾炙”或“药取” 的方法消除身上这可供识别身份的标记。宋慈说,用竹蓖子打击身上炙过的地方就可以看到原来刺的字或图形。宋朝以后,历代执法者均沿用刺配法,直至清末。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采用被犯罪者身上添加某种标记这种识别方法,不过多为烙印的形式。例如,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莫拉比》法典、古印度的《摩奴法典》、俄国沙皇于1691年颁布的谕令、英国1752年的法令中都有关于烙印的规定。但是,无论是刺字还是烙印都不是人体固有的特征,因此,人们一直在寻找人身识别的其他途径。 在案件调查中进行人身识别的系统方法产生于欧洲,而且是从对累犯和惯犯的识别开始的。1720年,法国巴黎警察局建立了罪犯的卡片档案。每张卡片上记录一个罪犯的姓名、外貌特征、犯罪前科及其他个人情况。但是,卡片上的外貌特征描述既不准确又不规范,所以实用价值很低,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人员辨别外貌的能力便成了识别罪犯身份的主要武器。但人的外貌辨别能力毕竟有限。于是人们便试图用一些科学手段来弥补人类记忆能力的不足。 1879年,巴黎警察局的一个名叫阿方斯·贝蒂隆的年轻职员发明了人体测量法。他提出一个在当时看来有些不可思议的设想——根据人体骨骼的长度来对罪犯进行人身识别。他认为:成年人的骨骼长度是不会发生变化的;如果在一个犯人身上测量11个骨骼长度的数据,那么要找到这些数据完全相同的两个人的可能性就是4191304:1,而这一概率完全能保证对罪犯进行人事识别的可靠性。这是人身识别法的一次革命。不过,它很快就被更为科学的指纹鉴别法所取代了。 19世纪后期,美国的托马斯·泰勒和英国的威廉·赫谢尔及亨利·福尔茨等人先后阐述了利用指纹来进行人身识别的可能性,而且实践也证明指纹是人身识别的可靠依据。不过,要使指纹在司法活动中发挥巨大的作用,就必须建立易于检索的指纹档案,就要有一套科学的指纹分类法。在这一问题上,英国的佛朗西斯·高尔顿和爱德华·亨利、阿根廷的胡安·沃塞蒂西、德国汉堡警察局长罗希尔等人作出了杰出的贡献。他们先后发明的各具特色的指纹分类法为世界各国的执法机构提供了建立指纹档案的科学依据。 在人身识别的领域内,笔迹鉴定也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在我国古代,有不少利用笔迹来查明案情的实例。《三国志·魏书·国渊传》等历史文献中有这种案例的记载。 在欧洲,1609年,法国人夫兰可尼·第迈尔写了一篇关于笔记鉴定的论文,书中介绍了笔记鉴定的方法和原理。这大概是笔记鉴定领域内最早的学术著作。在欧洲的笔迹鉴定历史上曾先后出现了一些影响较大的流派,如以法国神甫米尚和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布罗梭为代表的笔相学派、以德国人格罗曼和英国人科利特为代表的书法家鉴定派,以创建人体测量法的贝蒂隆为代表的特征描述派、以创建欧洲第一个警方犯罪侦察实验室的洛卡德为代表的书法测量派等。 19世纪末,法国曾发生一起轰动世界的冤案,史称“德弗赖斯案”。1894年9月26日,法国情报人员截获了一份交给德国驻巴黎武官的军事情报。根据情报内容,法国陆军总参谋部反间谍处的官员认为它很可能是由参谋部的实习军官德弗赖斯上尉提供的。由于此案中没有人证,所以笔迹鉴定就成了定案的关键。在此案中担任笔迹鉴定专家的就是贝蒂隆。虽然他发明了人体测量法并创立了笔迹鉴定中的特征描述派,但他缺乏笔迹鉴定的经验。结果他错误的认定那份情报上的笔迹就是德弗赖斯所写。于是,德弗赖斯被判为德国间谍,并与1895年4月被押到魔鬼岛服刑。虽然这一冤案的造成主要由于当时法国的政治斗争,但是笔迹鉴定结论无疑起了很大作用。因此,当德弗赖斯于1906年被平反昭雪时,公众的愤怒不仅使贝蒂隆声誉扫地,就连笔迹鉴定也被贬为“神秘的把戏”。 20世纪以来,笔迹鉴定有了长足的进步,在司法实践中,笔迹鉴定已经成为人身识别的重要途径之一。此外,各国的执法人员也在探索着人身识别的其他途径,如足迹鉴定、牙痕鉴定、毛发鉴定、声纹鉴定、唇纹鉴定、DNA鉴定等。这些人身识别方法不仅应用于刑事案件中,也应用于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行政案件之中。
注:文章节选自何家弘主编《证据调查》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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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邻有精,其名为狐;化而为女,其名为艾。艾之魅,不知其几万迷。喜而笑,其貌倾千城之国也。东坑小骡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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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推理之门 Tuili.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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