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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
公安侦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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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年05月11日15点35分 |
公安侦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黄国盛
我国公安机关兼有治安行政管理与刑事侦查两项职能,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对象,但违法的刑事侦查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亦即可否提起行政诉讼则颇有争议。
有人认为,公安机关的某些具有刑事侦查表象的行为应从其目的性和是否有法律授权去分析是否符合侦查行为的本质属性。具体判断标准:1.立案程序是否合法;2.立案是否有依据;3.采取强制措施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存在;4.是否插手经济纠纷;5.是否滥用职权;6.侦查行为是否继续或移送起诉;7.实施侦查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明确授权。并且提出,公安机关实施的不符合侦查行为本质属性的行为就是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要件。
笔者对以上观点持反对态度。理由如下:
1.将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存在程序上的问题。
支持受理的观点认为受理的前提是侦查行为没有侦查目的和没有法律明确授权,那么,法院应当先行查清侦查行为的目的性和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再受理还是先受理再查清呢?假设法院不必查清就可以受理,法院受理时所能审理的就只有原告的起诉书和他提供的证据,这些信息一般是不利于公安机关的,因此法院只好先行受理再仔细审查,那么可以推断出相当多的刑事侦查行为均可能为行政诉讼受理,这种做法只能造成混乱。再假设法院在受理时必须先查清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在行使刑事诉讼法授予的侦查权,侦查的目的是否是查清犯罪事实,是否插手经济纠纷等等,那么,法院受理时需要审查的事实就包括是否发生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立案程序是否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有没有证据等等。而这种审查行为是违反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时一般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如是否存在行政行为、是否属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有无明确诉讼请求及有明确的被告等。至于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等实体问题不属受理时审查范围,而是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的。由于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对侦查行为的诉讼时如果不查明侦查行为是否存在立案程序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有无证据及是否插手经济纠纷等违法事实,则不能确定该行为能否受理,因此必须加以审查,但这种审查明显超越了受理审查的范围。
2.将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在逻辑上存在问题。
不具有刑事侦查目的的公安侦查行为是公安机关滥用职权的行为,但这种“滥用”到底是滥用刑事侦查权还是滥用行政权呢?从正常的逻辑推理进行分析:a.刑事侦查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均有合法与违法之分,这个命题是正确的;b.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权和行政权,在行使这种职权时,都有可能违法,这个命题也是对的;c.公安机关具有的双重职责并不能推理出违法的刑事侦查行为不是刑事侦查行为,而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违法的刑事侦查行为。通过上述命题,我们无法推理出没有侦查目的、滥用职权的刑事侦查行为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将其按行政案件受理显然在逻辑上存在错误。
如何制止公安机关滥用刑事侦查权,关系到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保障人权的重大问题,法院亦应有所作为,但是否应当以支持当事人提出行政诉讼方式出现呢?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违法刑事侦查行为具有可诉性既无法律依据,又无现实可行性。法院受理公安侦查行为,也许短时间内可以起到制约公安机关滥用刑事侦查权的功效,便利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作用。但取得这种效果的代价是裁判机关的违法,因此从长远来看,认为违法刑事侦查行为具有可诉性,试图以此来制约权力滥用无异于“饮鸩止渴”,亦与现实依法治国的目标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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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推理之门 Tuili.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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