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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题: 北京司法改革又出新举措 刑侦人员首次出庭作证(人气:691)
 青青青青
1 楼: 北京司法改革又出新举措 刑侦人员首次... 02年05月06日01点24分


北京司法改革又出新举措 刑侦人员首次出庭作证
2002年5月5日 08:36 新华社
  “证人朱继峰,你应当如实回答问题。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我听清了。”回答完这句话后,在法警的指引下,朱继峰在《人民法院证人作证保证书》郑重地签下了自己的名字。

  这一幕发生在4月17日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上。法庭当时在审理一起交通肇事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身为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支队的交通警察,朱继峰和该支队事故科长王万荣分别以案件的侦查人员身份出庭作证。有专家称:“让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在新中国还是头一次。”

  事情还得从2001年12月9日的一起车祸说起。

  当日,山东省单县农民韩宇华无证驾驶一辆小货车途经北京市丰台大桥西侧路口时,将行人王淑贞撞倒逃逸。因抢救不及时,王于当晚在医院身亡。丰台交通支队在对此案进行侦查的过程中找到并扣押了肇事车辆,但一直没有抓获韩。今年1月29日中午,韩宇华来到丰台交通支队,当韩向办案人员出示伪造的身份证和驾驶证,想以他人的名义领走肇事车辆时,被民警当场识破并扣留。直到晚上,韩宇华才承认自己的真实身份以及肇事过程和买卖假证件的事实。

  据出庭支持本案公诉的检察员、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一处副处长陈阳介绍,案件起诉到丰台法院后,辩护律师曾想进行无罪辩护。辩护人提出了两个主要理由:一是公诉人如何证明死者就是韩宇华交通肇事的受害人;二是韩宇华并没有在丰台交通支队使用假证件。

  针对上述问题,丰台检察院进行了严密的证据安排。一是利用多媒体技术,在法庭上通过电子屏幕出示所有重要证据,二是通知丰台交通支队承办此案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4月17日,丰台区法院如期开庭审理本案。案件吸引了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厅室的负责人和数位知名法学家在内的上百人到庭旁听。在庭审的质证过程中,检察员陈阳一会儿通过投影仪展示物证,一会儿走下法庭,向被告人或证人发问,并面向法官总结质证情况和结论。当控辩双方就死者是否就是韩宇华开车撞伤的人进行质证时,警察王万荣和朱继峰先后出现在法庭上。两位警察就案件的发现和侦破过程详细作证。严密的逻辑、排他性的表述,连旁听者都清楚地知道了韩就是作案者。

  谈到韩使用假证的过程,朱继峰和王万荣用事实说话,证明了韩出示假证、企图蒙骗警察以及后来承认的详细经过。“毫无疑问,你当天使用了假的驾驶证和身份证!”两位侦查人员的证词,让所有庭内人员确信无疑,就连被告人也不得不承认自己使用假证的事实。

  一位旁听者向记者表示:“第一次看到警察以侦查人员身份出庭作证。这样的审判让我心服口服。”

  本案的审判长张勇告诉记者:侦查人员的出庭,不仅使得案件证据更加充分,事实更加清楚,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此一目了然。也有利于旁听人员详细了解案件情况,让审判更有说服力。

  在回忆出庭作证的经过时,王万荣科长深有感触。他向记者谈了作证时的一个细节:当王就公诉人关于警察前往案发现场的经过作了详细的陈述后,辩方律师又向他提出了同样的问题。“我本来觉得重复回答是多余的,但我想到,既然出庭作证,回答有关提问是义务,如果我只回答公诉人的问题而拒绝回答辩护律师的问题,显然会让别人误会我有偏袒之嫌。最后我还是认真回答了辩护律师的问题”。

  王科长告诉记者,那天作证后回到单位和同事进行讨论。大家认为,出庭作证有利于促进办案质量,今后如果有机会,还是愿意出庭作证。

  丰台交通支队副支队长孙振宝当了31年交通警察。他告诉记者,让警察出庭作证,这是多少年以来没有过的事了。这种做法有助于就涉及专业领域的事项向法庭和旁听人员说清楚。同时也有助于提高侦查人员自身素质,让侦查人员在下次办案时更加扎实、更加注重依法办案。

  陈阳副处长对记者说,在以往的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一些证据方面的疑问,甚至是证据不扎实的情形,一些细节问题不可能在案卷中有完全的记录。面对辩护律师的质问和反驳,公诉人往往被迫“补漏”。陈阳举例说,庭审往往会遇到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形,他们翻供的理由是“刑讯逼供”,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没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检察员通常会以“只要有其他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就行”之类的话来搪塞。如果侦查人员作证,检察院就不会遇到这样的尴尬了。

  丰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蓝向东和汪长青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都表示,基于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丰台检察院正在实行司法改革,包括立体质证、改变公诉人位置、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各项举措。蓝向东说,传统庭审中,控方往往只宣读证言,这不利于质证。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给辩方同等的质证机会,增强了交叉质证的效果,既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旁听人员对程序正当地进行认识。汪长青表示,丰台检察院希望通过这些改革措施促进庭审方式的改革。

  4月30日,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光权博士通过记者得知这个消息后,当即表示充分的肯定。他说:“在英美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非常普遍的事情。但在我国,证人出庭率非常低。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符合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辞原理,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对抗和平衡,对于发现案件真实,保护被告人权益有重大作用。警察出庭作证,为我国司法树立了很好的榜样,对推进中国的司法改革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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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zfszf
2 楼: Re:北京司法改革又出新举措 刑侦人... 02年05月05日20点32分


正如我不久前说的一个观点,对于刑事案件的质证对于维护法律公平,保证当事人权益是比民事举证更有意义的事。






推理之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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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青青青
3 楼: 试析警察出庭作证 02年05月06日01点24分


试析警察出庭作证
王宇
  [关键词]  警察出庭 作证 公诉

  [摘 要]  从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看,执行侦查任务的警察出庭协助检察官执行公诉任务是天经地义的事,同时作为一个事实的陈述者,警察也经常接受辩护一方的要求出庭证明或说明某些事实。我国《人民检察院刑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三条首次就侦查人员的出庭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却鲜见警察出庭。对此问题作者提出了若干解决意见。

  [中图分类号]DF7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043(2002)01-0036-03

  警、检尽管担负着不同的诉讼职能,却有着共同的诉讼目标——打击犯罪。因此警察出庭协助检察官完成公诉应当是理所当然的事,也是警察身为执法人员应尽的职责。从理论上来说,“检察官的学养为法律学养,而非侦查学养”,因此检察官常被称为“书桌官署”,而警察则被称为“行动官署”[1]。在庭审中检察官更多的是在法律问题上与对方展开辩论,而不是就其并未参加、也不甚了解的侦查专门事项展开辩论,侦查专门事项的澄清还有待于出庭警察的陈述。在刑事诉讼中,警察的侦查行为是否遵循法定的程序,有时也会对认定被告人犯罪与否以及罪行严重程度存在重大关系,这在客观上也必然要求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出陈述并接受交叉询问以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英国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就是说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保证司法公正提供服务,其中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的应有之义。在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作为控方证人,接受控诉方的传唤而出庭作证。辩护方根据辩护的需要也可以自行传唤警察出庭作证。在出庭作证问题上,警察与其他普通证人负有同样的义务和责任。控辩双方传唤警察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了解警察实施某一侦查行为的情况,如逮捕、搜查、扣押、讯问、现场勘验等等,以便法庭明确警察对某一实物证据的保全情况等等。由于英美强调警察出庭支持公诉服务的观念,加上有健全的法律保证,因此实践中很少发生警察在接受传唤后拒不出庭的情况[2]。在美国,《美国联邦诉讼规则及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该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证。[3]该规则只排除了“法官和陪审员”这两种人在本案中的证人资格问题,并未排除警察的证人资格。实际上,警察为证实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而以证人身份出庭在美国也是再平常不过的事情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警察出庭情况少之又少,以证人身份接受交叉询问的情况几乎不见,一般是以盖有单位公章而无证人落款的某某刑警队、某某派出所的证明等出现的材料,如,“关于某某被告人投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等。法官们认为,这类表述既不是证人证言,又不是书证,只好称“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某某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投案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云云。[4]

  一

  警察出庭向法庭作证,应当说是诉讼制度中天经地义的事情,而且在某些情况下他们的证人作用是必不可少和不可替代的。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三百四十三条对此问题作了初步的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这是我国关于警察出庭的最直接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仍存在相当的缺陷:

  第一,没有解决警察出庭的身份问题。它只是规定合议庭可以通知其出庭陈述有关情况,而未提及或有意忽略了此时警察出庭的身份问题。没有证人的名分,就可能造成只能由检察官和法官对其侦查事项进行询问的局面,从而剥夺了辩护方的反询问权和辩论权。加之警察的特殊身份,实践中必然无法彻底贯彻交叉询问制度。

  第二,在国外,法院可以通知警察出庭作证;作为控方证人,检察官也有权要求其出庭协助公诉,警察不得拒绝,否则会受到制裁。可见,检察官是有权要求警察为了公诉而出庭的。但我国拥有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却将通知警察出庭作证权“拱手让给”法院,其深层原因值得深思。

  第三,虽然这一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我们不得不注意到,它仅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只能对检察院发挥作用,对法院、警察机关实际上并无足够的约束力。

  第四,有造成侦查人员规避出庭的可能。该条文中把见证人列入与侦查人员同等的出庭条件,其意图是良好的,但这极有可能使得检察官、法官在无法要求警察出庭的情况下,被迫以见证人替代本应由警察出庭陈述的被动局面,而警察也可以通过使用见证人参与侦查,然后让其出庭以规避自己的出庭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情况下侦查并无见证人存在,即使有见证人存在,他们的参与范围和程度也是极其有限的。

  第五,该条没有规定法官和被告人、辩护人可以主动要求警察出庭的内容。我国基本上是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仍然保留着指挥庭审的权力,为了查清案情,必须赋予法官直接通知警察出庭的权力。另外,也应当赋予被告人、辩护人要求警察出庭的权利。因为检控方证人(包括警察)不出庭往往影响的是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论权而不是公诉权,很多情况下,不是出于公诉需要而是被告人和辩护人出于辩护的需要要求侦查人员出庭的。

  二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主张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警察出庭的问题进行完善:

  一是解决警察出庭的身份问题。我国部分学者及多数司法工作者反对警察出庭的理由是,警察是司法工作人员而不是证人,因此否定警察的证人资格。笔者认为,尽管警察具有司法人员的身份,但这并不妨碍警察在特殊情况下以证人身份提供证言。如前苏联的学者就认为:“尽管调查人员、控诉人员、审判人员……执行的职务被认为是不相容的,但法律并没有禁止在必要时把上述人员作为证人进行询问”。[5]这实际上是表明法律并不禁止调查人员在“必要时”以证人身份提供证据。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检察官处原告地位,固不得为证人,然出于协助地位之人(此处指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笔者按),既与被协助者利害关系一致,则是否应具有证人能力,不无研究余地。[6]有部分台湾学者主张警察不但可以就其侦查中亲身观察到的事实作证,甚至可以就间接体验的事实作证,“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虽从事于该案件之侦查业务,但于该案件之审判程序中,既非当事人,又不参与审理。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其因职务上所观察事实,法院仍得以之为证人加以传讯。惟证人之性质,限于陈述自己所检验之事实,且有不可代替性,如许其因实施侦查阶段所体验之事实加以陈述,与以检察官为证人无异。至其所体验之事实,系因其执行职务时所直接体验者固勿论,既其间接体验者,既非居于诉讼当事人地位,仍得以之为证人;但其供述仅具有传闻供述之性质。”[7]在日本,学者们也认为:“司法警察职员不是当事人,可以作为证人”。[8]而且笔者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警察的证人作用是必不可少和不可替代的,如关于目击犯罪的情况,诱惑性侦查的情况,物证提取搜集的情况以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等等。因此在这些特殊情况下,警察应当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并接受交叉询问。

  二是完善相关立法。首先,完善证人出庭及拒证制裁条款。警察所具有的特殊身份使之区别于普通证人,但毕竟警察是以证人身份出庭,出庭警察与普通证人也存在许多共同之处,如如实陈述、接受交叉询问、拒证制裁等等。由于立法对普通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及拒证制裁条款的缺失,给审判方式改革带来相当的消极影响,也给警察出庭带来一定的困难。

  其次,完善直接规范警察出庭制度的相关立法。警察身份的特殊性要求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款以规范其出庭行为。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粗疏,导致无法规范警察的出庭行为。虽然《规则》第三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都要求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出庭作证,但一方面,两法条仅将有关笔录情况列入审查范围,而绝大部分侦查行为,如证据的提取、保管情况,警察圈套情况,秘密侦查等情况都未列入法庭的司法审查范围;另一方面,检、法的司法解释都只对本部门有效,对警察机关可以说并无约束力,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鲜见警察出庭的重要原因之一。今后有待完善这方面的立法。

  再次,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谓“非法”是指获取证据的手段、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据主要是由检、警机关收集、调查的,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质上是对检、警机关的侦查行为的一种强力制约。虽然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三条及最高法院的《解释》第六十一条都明令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总的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相当笼统且不具操作性。而要求警察出庭的首要目的就在于排除非法证据并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不能完善这方面立法,警察出庭的重要性也会大打折扣。

  三是转变思想观念。对警察出庭的态度实际上有待于司法机关对此问题的重新认识。首先,对公安机关来说,必须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工作导向,不能再像以往那样只要将侦查卷宗一移交就认为万事大吉了。应当自觉接受检方的合理指导和监督,为公诉作好一切必要的协助工作。另外,还应当破除警察人员的特权观念。当前总的来说,警察对在法庭上接受曾经被其拘留、逮捕和讯问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交叉询问持强烈的反对态度,认为会有损警察的形象,不利于以后侦查工作的开展。这实际上体现了一种根深蒂固的特权思想。其次,就检、法机关说,应当摒弃怕麻烦的思想。部分检察官和法官认为警察机关的案卷已经很完备了,无须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要求证人(包括警察)出庭。这样,当被告人、辩护人要求警察出庭时,公诉人和法官都会以各种理由驳回其请求,造成书面审理的泛滥。对此只有转变司法工作人员的观念,真正树立对人民负责的信念,才能克服这种思想的危害。

  四是改革司法体制。由于检、警分离体制,检方没有足够的法律权威指挥(导)警方的侦查活动,更没有直接命令警方出庭协助公诉的权力,法院同样没有对警察侦查行为实施司法审查的权力,也不具备强制警察到庭的手段和制裁措施,久而久之,造成检、法一般都不愿甚至不敢主动传召警察出庭作证。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言:如果一个社会中的法官不便、不愿甚至不敢传召警察出庭作证,那么任何具有一般法治意识的外部观察者都会说,这是一个警察社会而不是一个法治社会[9]。在此笔者主张改革司法体制,加强检警之间的联系,实行“检警紧密化”,赋予检方对警方侦查活动的同步指挥(导)权、同步监督权,强化检方对警方的同步指导与同步监督。同时赋予法院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权,以逐渐实现从“诉讼阶段论”向“审判中心论”的转变。

  三

  鉴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艰巨性,在目前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体制未做重大变革的情况下,对于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的问题,法律应作出特殊的规定,即可由公、检、法、司联合作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警察出庭的义务及拒证制裁措施,要求警察除提供鉴定结论时以鉴定人身份出庭外,下列几种特殊情况下,检察官、法官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要求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提供证言:

  1.警察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人。比如,警察在巡逻时目击犯罪发生,并当场抓获嫌疑人,那么在日后的审判中,警察应当以证人的身份出庭证明他所目睹的犯罪经过和抓捕经过。

  2.警察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活动时,即使是当场制作的笔录,这种笔录也不能对法官的审判产生完全预决的证据效力。如果检察官和法官对此种证据有疑问或辩护人出于辩护的需要,法官、检察院有权要求侦查人员出庭陈述证据获取的地点、时间、所处的位置和当时的状态等等。

  3.警察实施秘密侦查行为时所获得的证据。由于我国并未在侦查中建立起西方那样的司法审查制度,警察的多数侦查行为尤其可能侵犯公民重大权利的秘密侦查都是由其自行决定、自己执行的,缺乏必要的制约,难免会产生偏差,检察官和法官可以要求警察到庭陈述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4.当证据是由警察提取、保管时,如果这些证据由于客观和主观的原因存在变质、灭失的可能,或当事人对证据是否是原物存在异议,法院、检察院应当要求警察出庭证明整个提取或保管过程的适当性。

  5.当辩护方对证据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警察应当出庭陈述,以证实没有刑讯逼供,没有非法搜查等情形。这实际上也是制约警察权力和保障被告人基本辩护权利的必要措施。

  6.警察“圈套”问题。所谓警察圈套就是警察设下某种圈套,引人进行犯罪活动,从而取得犯罪证据[10]。一些人认为它是极为有效的侦查方法,另外一些人则认为它是带有诱人犯罪的不当侦查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客观地对待警察圈套,它好似一柄双刃剑,使用不当也会伤及无辜,应当从严把握这种侦查方式的使用,必要时侦查人员应当出庭接受法官的询问和当事人的交叉询问。

  [参考文献]

  [1]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J].法学研究,2000,(2),(57).

  [2]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2卷)[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73.

  [3]卞建林.美国联邦诉讼规则及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65.

  [4][9]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J].中国律师.2001,(1),(67).

  [5](苏联)蒂里切夫.苏维埃刑事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158-159.

  [6]刁荣华.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M].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131-132.

  [7]陈朴生.刑事证据法[M].台湾三民书局,1979,(93).

  [8](日本)田口首一.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30.

  [10]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8.

  [责任编辑:李和仁]

  王宇: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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