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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题: 侦查阶段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什么(人气: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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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 侦查阶段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什么 02年05月02日14点47分


侦查阶段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什么
花克明 唐勇 4月10日15:25

案情简介
2002年1月,某县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举报,立案侦查国家工作人员严某受贿案件。经初步查证,严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两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确凿,决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依法继续侦查。讯问过程中,严某不仅供述了办案人员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而且供述了尚未来得及查证的其他受贿犯罪行为,合计涉嫌受贿犯罪数额十多万元。
严某被刑事拘留之后,律师周某受其亲属委托,为严某提供法律帮助。周某依法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到场陪同的情况下,到县看守所会见严某。严某承认自己犯有受贿罪,但未提出代理申诉、控告和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的要求。然而,周某仍然要求严某逐笔陈述其受贿事实和情节。当涉及严某已予供认但检察机关尚未查证的部分犯罪事实时,检察办案人员认为不妥,立即中止会见,双方发生激烈争执。
检察办案人员中止律师会见的理由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4条明确规定,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越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时,在场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严某既未要求律师代理申诉、控告,也未要求律师代为申请取保候审,周某即无需再向严某了解其已向检察机关供述的具体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律师周某要求犯罪嫌疑人向其陈述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的内容,已经明显超出了法定范围,依法应当制止,或者中止会见。
律师周某提出反对意见的理由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订发布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第28条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二)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因此,在犯罪嫌疑人严某承认自己有罪的情况下,向其了解所犯罪行的具体情况,既没有超越规范,也没有超越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检察办案人员中止会见没有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类似本案的问题屡见不鲜,而且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常常影响相关工作的正常进行。之所以发生这样的问题,根本原因还在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了思想认识上的难以统一。侦查机关从保障侦查工作有效开展,严厉打击各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安定,维护国家利益的角度,强调律师在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阶段只应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其需要提供法律帮助的相关案件情况,尽量缩小案件事实的知情面。律师界则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并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侦查机关就不应横加干预,否则就是违法。
评析意见
侦查机关与律师界发生的上述争论,其焦点就在于哪些案件情况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
笔者认为,这里的“有关”应当是指与律师履行这一阶段的职责有关,与维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权益有关,而不是与该案的全部事实和侦查过程都有关。
第一,与“提供法律咨询”有关。所谓提供法律咨询,是指就犯罪嫌疑人所提出的有关法律、政策及其适用问题予以解答,使之懂得如何正确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尚未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所以,律师应予提供的法律咨询还只能是关于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和政策内容。如,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和适用程序,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和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是否准许犯罪嫌疑人自行书写供述,讯问笔录是否交由犯罪嫌疑人核对、补充、改正和附加说明,侦查人员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是否保障其依法享有申诉权、控告权,以及刑法关于自首、立功的规定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等等。对此,中华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第33条已经规定得十分明确。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并提供法律咨询时,依法有权了解与上述程序性内容有关的情况。侦查人员在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询问与此相关的内容时不得制止或者中止会见。
第二,与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诉”有关。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就哪些问题提出申诉,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机关对其处理错误的,都可以要求受委托的律师为其代理申诉。从实际情况看,由于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特定阶段,所以这类申诉不外乎三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无罪,二是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罪名不当,三是认为对自己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律师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就必然要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法第96条才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我们也不能据此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就可以任意地、无所顾忌地向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解。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既已承认自己有罪,并未提出代理申诉要求的情况下,就无需详细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参与、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以及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等具体情况。即使是犯罪嫌疑人提出代理申诉要求的,受委托的律师也只能就其要求申诉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解。毕竟律师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而开展工作的,其诉讼地位只是代理而已,并不具有对侦查活动进行全面和专门监督的职能。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犯罪嫌疑人陈述自己无罪的情况下,律师向其了解案件情况并为之代理申诉,就应当比较的具体和全面。这种具体和全面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并未向侦查机关供认自己参与犯罪或者已经作出无罪辩解基础之上的。此时,受委托律师在侦查人员的陪同下会见犯罪嫌疑人,不仅不会影响侦查,反而会使侦查人员获取更多的侦查线索,查证犯罪嫌疑人有罪还是无罪,有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律师在询问有关案件情况时,大可不必担心会被制止或者中止会见的问题。
第三,与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有关。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以要求受委托的律师代理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异议。为此,律师也需要向犯罪嫌疑人了解与此相关的情况,侦查人员切不可因为涉及到自己的问题而制止或者中止会见,否则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然,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情况的内容也只能限于上述各项,不然就超越了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授权范围,遭受被制止或者中止会见当属必然。
第四,与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有关。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是否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最主要的是要看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这两个条件之一,就必须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情节是否严重,以及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节。但是,我们又不能疏忽了问题的另一方面,即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之一者“可以”但不是必须取保候审。只有经过侦查机关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情节和是否影响案件侦查、处理工作等各种因素之后才能作出决定。而且,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取保候审,还必须考虑是否“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问题。这就是说,受委托的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只是一项程序性的活动,虽说是理由必须充分,但其依据仅仅是犯罪嫌疑人的陈述而非侦查机关已经实际掌握的情况。所以,在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时,既不需要全面,也不必要具体。比如前述严某受贿一案。受贿犯罪案件的量刑情节主要是受贿犯罪的所得数额,在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的情况下,受委托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只需向其了解受贿总额即可,而不必要求其陈述每一次犯罪事实和具体的细节。做到了这一点,不仅有利于案件侦查工作的保密,而且有利于律师正确履行职责,免遭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之嫌。
处理原则
由上可以看出,正确把握好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内容范围,并不是什么解决不了的难题,关键是要在统一思想的基础上,确立一个统一的原则,制订出一个统一的规定。然而,从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不是规定笼统,无法操作,就是欲言又止,隐讳含混。中华律师协会制订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虽然规定得十分具体而又明确,但对侦查机关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更何况其规定的范围是否正确还值得研究,又怎能不在司法实践中引起矛盾?
笔者认为,在我国已经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司法公开、公正更要求法律规定的具体和透明。为了既保障侦查机关正确和有效履行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能,又保障律师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有必要通过立法修改或者司法解释的途径,把受委托律师在侦查阶段向在押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内容直截了当地明确起来,既便于操作,又能使参与刑事诉讼的各方都能受到约束。正确处理好这一问题,必须坚持五项原则。
第一,保障人权的原则。保障人权,尤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人权,是一个世界性的话题,也是现代文明的重要特征。受委托的律师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并向其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是为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有效维护其人身权利、民主和自由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基础条件和重要手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早以明文指出:“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叙明律师会见过程中可以了解案件情况的具体范围,还只是从形式上表明了国家对人权保护的态度,实践中往往因为侦查机关与律师对法律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对上述规定的执行成为一句空话。侦查人员阳奉阴违,在安排律师会见的同时,又不许其涉及有关案件情况的现象并非绝无仅有,律师又如何更好地帮助犯罪嫌疑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所以,从切实保障人权的意义上说,务必尽快地、具体地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向在押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允许范围。
第二,保障侦查的原则,应当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都在规定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开展律师业务所必须了解的情况的同时,也规定了对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究行为的禁止性条款及其法律责任,对包括侦查在内的刑事诉讼活动之顺利进行产生了良好的保障作用。但是,由于新中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起步时间较晚,律师工作的开展时间更晚,从业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加上侦查人员与律师职业的不同,造成了各自对追求目的的认识不同,钻法律漏洞而影响侦查工作的情况时有发生,也是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对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是公安、检察和国家安全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专政职能管理社会的重要手段,决不容许来自各种途径的非法干扰。尤其是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阻力大、干扰多,发现线索难,调查取证更难,侦查与反侦查的较量十分激烈。一些试图阻挠、干扰案件侦查之人,往往企图借用律师介入的合法途径,达到非法刺探案情从而进行针锋相对的反侦查活动的目的。因此,务必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法,坚决堵住这方面的漏洞。
第三,区别对待的原则。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业务主要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而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业务主要是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业务不同、目的不同。到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案件侦查工作已经基本结束,事实已经基本查明,证据已经基本到位,与侦查阶段所处的诉讼环节不同、情况不同。所以,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范围和要求也就应该有所不同。
第四,不超越法律授权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96条既已明确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范围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和为其申请取保候审,那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内容也就不得超越这个范围。
第五,不超越犯罪嫌疑人委托范围的原则。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而进行的,虽说是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但实质上还是委托代理、部分代理。犯罪嫌疑人没有提出代理要求的,受委托律师就无权代理,更无需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向其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不得超越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授权和犯罪嫌疑人委托代理的范围,其内容包括:
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2.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人格是否受到侮辱;
3.需要提供法律帮助的具体内容及其理由;
4.是否实施了犯罪,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罪名是否持有异议及其理由;
5.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6.与需要提供法律帮助有关的其他情况。(编辑郭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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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推理之门 Tuili.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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