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竹(紫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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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楼:
Re:Re:Re:Re:Re: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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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年01月15日09点06分 |
楚魂先生在大作中谈到:“我记得我原来办过一个连环盗窃自行车的案件!其中一名主犯在两个多月里一连盗窃了四十多辆自行车,最后定案是根据他的交代(与报案记录的时间、地点、车型相对照)、搜出的赃车、收买赃车的小卖店主的证词综合认定的!有赃车是最好,没有赃车,有报案记录、小卖店主的证词、他的交代最后也作了认定!要是象这类小案子也要每一件都要作现场勘查笔录、把每一笔赃款的金额(分开卖的,几十次)都完全对得上,那这个案子就不用起诉了!——因为一算起来,能认定肯定不够盗窃案的起诉标准的!那就只好放人喽!?而且按错拘错捕算,还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喔!霍霍!” 对于每一件案件是否都要作现场勘查的问题,根据现行刑诉法第101条和公安部《规定》第193条,是“应当进行”,因为现场勘查是一种极其重要的侦查行为,是发现和获得原始证据的重要手段。但对于现场已经破坏或者未留作案痕迹的案件,由于无法勘查,而用相应的其他证据定案。例如楚魂先生所说的偷盗自行车的案件,一般都是在室外盗窃,这和入室盗窃存在很大的差别。偷盗自行车的案件中,如果有被害人的失窃报案,和被告人供述的一致,以及追吊的赃物和指认的相一致,就可以定案了。当然我的意见也不是说现场勘查是唯一证据?但在缺少其他直接证据和相关间接证据的前提下,它就显得相当重要了。 本案中由于赃款8000元谁也没见到,去路未查明,相关的证言又只是传来的,所以我认为:如果作了现场勘查,错案也许就扼杀在摇篮里了。我们这儿曾经发生过一起出纳谎报被盗的案件,财务科也被捣得乱七八糟,经现场勘查,发现是内盗,而且后来侦查出作案者就是出纳。 偷盗自行车的案件如果是同一人所为应该是累计数额的吧?:) 现行的刑诉法虽然作了很大的修改,但在对证据的要求和运用上模糊的地方仍然很多,实践中争议和困惑也就很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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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推理之门 Tuili.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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