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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侦查陷阱探微
 作者:青青  人气: 3243  发表于: 02年05月06日01点1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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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侦查陷阱探微
谢光永
  所谓“侦查陷阱”又叫“警察圈套”(police  entrapment)。通常的做法是,警察或警察雇佣的原犯罪集团的成员,扮作犯罪者,根据已掌握的线索接触嫌疑犯,伪装要卖或买毒品、嫖娼、行贿等,在对方同意并开始交易时当即将嫌疑犯逮捕。

  在美国,侦查陷阱的做法由来已久,尽管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很多执法机关都使用这种侦查方法。侦查陷阱的方式多种多样。例如,纽约市内曾一度发生多起抢劫伤害出租汽车司机的案件,于是有些警察就化装成出租汽车司机,驾驶出租汽车在危险地区拉客,同时有其他警察驾驶无警察标志的汽车跟随保护,并在必要时协助“出租汽车司机”抓捕罪犯。

  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侦查陷阱实际上是在“引诱”原本清白的人进行犯罪活动,违反宪法修正案第四条,构成非法搜查。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美国法院确立了一个叫“本来意愿”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如果警察仅仅是提供一种“机会”,并不算侦查陷阱。反之,如果警察之做法是“创造性的”,那么属于侦查陷阱。如合众国诉拉塞尔案(1973年)。1969年12月7日,联邦毒品管理局(当时叫“联邦麻醉品和危险药品管理局”)的便衣侦探乔·沙皮罗为查找一家涉嫌非法生产麻醉品的拉塞尔地下实验室,假意与拉塞尔交涉说他们可以提供生产麻醉品的一种基本原料——苯基二丙酮,但要换取生产出来的麻醉品的一半,而且他必须先观看对方生产出来的样品和实验室设备。时机成熟后,沙皮罗带着搜查证来到拉塞尔家,扣押了一些物证,包括两个装有一些苯基二丙酮的瓶子。审判法院的法官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向陪审团作了关于“侦查陷阱”的指示——如果某人事先已有犯法的意愿和准备,而政府特工人员提供了有利该犯法行为的机会,则不能构成“陷阱”。随后,陪审团裁定被告人拉塞尔有罪。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联邦上诉法院在审理之后推翻了原判,理由是“政府官员在不能容忍的程度上参与该犯罪活动”即可构成“陷阱”。联邦最高法院在调查该案后认为,该案中警察只是提供了一种机会,犯罪意图实际早已在犯罪人头脑中产生,并非由“警察强行植入”。但另外一案的情况就不同了。如1958年最高法院判决的“席曼诉美国”(Sherman  V.U.S)案,在该案中,警察雇佣了一个原吸毒者的耳目。有一天,这名耳目到一家诊所治疗毒瘾,并在那里遇上了席曼,席曼也在那里治疗毒瘾,耳目同席曼交谈了以前吸毒的经历。这位耳目问席曼是否知道从哪里可以得到毒品,因为他觉得治疗效果不大,常常控制不住。开始席曼一直避开这个话题,但后来席曼还是为他弄到了几包毒品,并因此被捕。最高法院认为警察的做法已经超出了仅仅为对方提供一个机会的范围。席曼本在那里治疗毒瘾,有意放弃吸毒的习惯,而警察的耳目一再要求席曼买毒品给他,这样做是利用一个本来清白的人的弱点诱使其犯罪。这种做法构成非法搜查,这种做法可称为“积极”诱饵,其本身具有引诱或鼓励犯罪的性质。前一案中,警方的诱饵属于“消极”行为,本身只提供一种机会。因此,警方使用“诱饵”时要注意避免引诱犯罪。如不能把现金或贵重的物品放于其他人易取的地方;不能主动要求对方提供毒品;在性犯罪方面,女警员不能有性诱惑的举止、着装或言语。否则,所取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在日本,理论界认为,诱惑侦查是国家作为诱惑者促使被诱者犯罪,因此,存在是否允许问题。因为,国民拥有不受公共权力干涉的人格自律权(宪法第十三条规定),而这种做法侵犯了人格自律权。诱惑侦查有两种类型:(一)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即诱惑者接触被诱惑者使其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二)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即诱惑者为已具犯意的被诱惑者提供犯罪机会。第一种诱惑侦查侵犯了人格的自律权,不能允许;对第二种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没有法律规定,但作为任意侦查是允许的。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规定侦查陷阱,但将其归入秘密侦查范畴。对警察以秘密方式参与法律关系交往有明确规定。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在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由团伙成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有组织地实施了重大犯罪行为的时候,允许派遣秘密侦查员侦查犯罪行为。

  由此可见,尽管德国将侦查陷阱行为归入了秘密侦查范畴,但是没有对如何规范侦查陷阱行为予以规定。

  侦查陷阱在我国走私、贩毒等重大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中也有所使用,部分走私、贩毒案是通过侦查陷阱手段侦破。尽管是一种侦查策略,但的确容易被滥用,诱引犯罪,给社会增加负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谨慎使用。借鉴美国、日本的做法,本着既打击犯罪又保护人权的原则,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禁止诱发型侦查陷阱,在一定条件下可使用提供机会型侦查陷阱。非法使用侦查陷阱所获取证据无可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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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青』于2002-5-6 1:17:00发表评论:

  • 关于诱惑侦查法律问题的对话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 樊崇义

      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 储槐植

      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 陈兴良

      北京市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王新环

      编者按 在处理大量来稿中,编者发现了不少涉及“警察圈套”案件主观过失及取证合法性如何认定等问题的案例讨论(这里撷取二则)。据了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有时也利用“警察圈套”来侦查案件,且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案件的侦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王新环基于对“警察圈套”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特意邀请三位专家学者就“警察圈套”的相关问题发表看法,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案例一:某地公安机关通过他人发现张某有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但没有足够证据。公安人员遂装扮成买主接触张某,取得了张某信任,达成购买毒品协议。在交易时,张某被抓,查获毒品510克。对张某犯意是否受引诱而形成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案例二:2000年2月13日晚,王某在自己家中以每100元假币兑35元真币的价格向祝某出售假人民币10000元,后祝某纠合他人使用假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月25日,祝某为争取立功,带化装成购买假币者的公安人员前往王某家中,要求购买假币。经机智应答,取得了王某的信任,待王某从家中取出10300元假币出售后,公安人员将其抓获。

      对于王某第一次出售假币的行为应定出售假币罪是肯定的,但对其第二次出售假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分歧意见。

      法律缘何认可“警察圈套”?      

      储槐植:现代世界各国对刑事犯罪的惩治与防范通常实行“双轨制”。对于绝大多数一般刑事犯罪案件的侦破,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及其证据规则,在这些案件的侦查中是不允许使用“警察圈套”的。但是针对一些危害严重的有组织的犯罪则就不同了。最近日本国通过一系列对付有组织犯罪的法律,采取不同于一般犯罪的方法与手段,例如对付一般犯罪如果使用窃听等密侦手段就被认为是对通讯秘密与个人隐私的侵犯,使用这种手段获得的证据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对有组织的犯罪则可以适用。

      对有组织犯罪的立法措施是:实体法增加新罪名,加重法定刑,扩大罚金刑及非法财产的追缴,这些规定已远远突破了“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在程序法上增加使用特殊侦查手段,这些规定也远远突破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理念。1970年美国反黑法和意大利采取“双轨制”对付黑手党也是例证。美国法律允许安装固定的窃听器,警察还常常打扮成犯罪者,身上藏有窃听器,主动接近嫌疑人以便窃听谈话内容。

      这种实体法和程序法协同一致共同采取区别一般犯罪与严重犯罪不同的态度,主要是犯罪越来越严重,迫使政府不得不改变国家的刑事政策,不得不调整国家对犯罪的态度。我预言,在21世纪世界刑事立法在惩治罪犯与保障人权方面将会对不同性质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对付方法。只有这样,刑事法律才能够涵盖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生活。

      警察圈套是诱使他人犯罪吗?      

      陈兴良:“诱饵侦破”在英美法系刑法中发展成为陷阱理论,专对被教唆者的犯罪性问题予以特别关注。在美国,对于诱饵侦破法律认为是合法的。“埃德温案件”就是一个例子。美国著名运动员埃德温,在街上看见一个“妓女”卖弄风骚,心里暗自高兴,便上前招诱。这妓女不是别人,就是联邦调查局的女警。

      樊崇义:“警察圈套”的做法在美国曾经被法律允许,但是后来,有人以美国宪法修正案为根据,对警察的这种做法提出质疑。提出质疑的人认为,警察圈套实际上是在“引诱”原本清白的人进行犯罪活动,因此违反宪法修正案第四条,构成非法搜查。例如,某人并不吸毒,但扮成毒品贩子的警察一再向他推销,使他决定试一试。如果因此将这个人逮捕,显然是不公平的。这里的关键问题是,这个人原本是否清白。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美国法院确立了一个叫做“本来愿意”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如果警察仅仅是提供一种“机会”,并不算是警察圈套。反之,如果警察的做法是“创造性”,那么就属于警察圈套。

      王新环:在日本,诱惑侦查有两种类型:一是诱惑者接触被诱惑者,使其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行犯罪,这种方式被称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二是诱惑者为已具犯意的被诱惑者提供犯罪机会,这种方式称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对此,尽管没有法律规定,但作为任意侦查是允许的,而对诱发犯意型的诱惑侦查是被禁止使用的,对于超越常规的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应该使用违法收集证据排除规则。

      使用“警察圈套”取证的限制性条件

      储槐植:根据美国最高法院1932年索里尔斯售烈性酒案和1958年谢尔曼出售麻醉品两案判例,作为合法辩护理由的“警察圈套”的构成要件是: 

      1.诱使者的身份。必须是警察或者司法人员,或者是他们派出的耳目;一般公民不能作为诱使者或圈套的设计人。

      2.诱使者的行为。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不仅仅是提供了犯罪机会,还必须以积极行为去诱使被告人实施犯罪。这是构成“警察圈套”的客观要件。

      3.被告人心理状态。被告人本来是无辜的,其犯罪念头是因司法人员引诱而萌发的,并不是原先就有的。这是构成“警察圈套”的主观要件。   

      总的来说,构成“警察圈套”合法辩护的三个要件应该统一起来考虑。警察设圈套是一种侦查方法,常常出于同犯罪斗争的需要,但是滥用这种方法又会导致破坏法制、侵犯公民权利的结果。

      这里就涉及一个问题,在被告人成立“警察圈套”免罪辩护情况下,警察或者司法人员的责任如何解决?在美国,警察没有刑事责任。英国则采用严格限制政策。如果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则警察不负刑事责任,否则至少应负“教唆”责任:1.犯罪行为实行者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显著损害;2.警察并没有实际去参与犯罪活动;3.这个行动事先得到警察局长同意。

      陈兴良:在我国,公安机关历来禁止使用非法手段侦破案件,因此,一般不发生诱饵侦破的问题。但是我们认为,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为适应惩治与防范的需要,可以适当谨慎地采取诱饵侦破。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可以作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阻却其刑事责任。所以,不能把这种诱饵侦破与陷害教唆混为一谈。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于实践中使用侦查圈套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应予重视,应当建立严格的监督机制来规范侦查活动。采取诱惑侦查手段所获得的证据与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着直接关系,对于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应严格把关。

      樊崇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60年代以来,人类文明和社会民主化的大趋势,导致对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诉讼活动中的人权问题更加重视。60年代的美国犯罪控制法案中规定,警察在进行犯罪调查时可以用“诱饵侦破”方式进行窃听。其前提是,在进行窃听之前,警察必须首先向法庭提出窃听的申请并获得法官的许可。申请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由提出申请的警察签署誓言(这是一种保证申请中所说的都是实话的形式)。申请中必须明确说明窃听的理由,要截获通讯的种类,要调查的犯罪是什么,窃听的方式,等等。同其他形式的搜查一样,警察必须提出“合理根据”。 譬如,据举报,某人拥有巨额财产,但并无正当收入,其财产怀疑可能系洗钱所得,并从事毒品非法交易,但侦查机关虽经侦控,均未获得有价值的证据,但各种线索已表明,该行为人从事毒品非法交易的可能性逐渐增大,这就存在了“窃听”或者“诱饵侦破”的 “合理根据”,即行为人主观上已有犯意,并且在某一合理时间一直都在从事特殊案件的非法交易状态之中。除此之外,警察还需明确说明他已经试用过其他的搜查方法。  

      在同犯罪作斗争中,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在惩治与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可能也会产生负面影响,给公民权利的保障造成危害,法律的使命就是使这种负面影响尽可能地降低到最低限度。立法和司法的任务是让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两者保持最大的平衡。这就从客观上需要对从事侦查活动的人员,主要是警察及其辅助人员的侦查行为进行有效制约与监督,这不仅仅是对犯罪进行侦查活动本身的需要,同时也是现代社会法治精神的应有之意。

      在我们国家,“警察圈套”过去使用很少,现在逐渐增多,应当引起法律界和法学界的足够重视。我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来规范这一手段:第一,要制定相关法律,完善证据规则,树立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处理刑事案件的执法理念;第二,适应案件范围应当严格控制,不宜过宽;第三,程序上应加强限制,应当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手段、方式、方法的监督力度;第四,对未成年人禁止使用“警察圈套”。

  • szf』于2002-5-5 20:40:00发表评论:

  • 即便在英美法系中,这也不是一概而论的。以美国为例,很大程度上这是属于法官个人司法观点和自由裁量权范畴的问题。大多数保守派法官还是认可不是那么明显的侦查陷阱。联邦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针对不同个案的判决也往往是仅就案件事实而言,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判例。在911之后的今天,实际上已有许多联邦地方法官默许了执法机构大规模地使用侦查陷阱之类的手段。可见,法律的解释还是离不开政治气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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